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1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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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顏正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2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402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處,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目睹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停原告,並告知原告該處有禁止左轉標誌,其違規左轉,並請原告出示證件,惟原告拒絕出示證件受檢逕行騎車駛離,員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0年3月2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FV402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8月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110年8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8月19日前繳送。

㈡110年8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8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8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0年7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0年9月30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患有「耳疾」之症,時隱時揚,導致無法聽清楚當時員警的意思。

⒉於該巷口回顧,明顯可見該禁止左轉立牌乃置於巷內左側,對習慣於觀看右側立牌的國內駕駛人而言,實在是一大考驗。

⒊從員警自備的密錄器可證,原告並無拒絕停車之狀況,如原告有拒停之情,又怎會有與員警的一段對話,且還事中將車停下逕自走回該巷內詳查立牌之狀況。

回顧後方才在誤認員警示意可以離開下才徐徐離去,有何逃逸之情況,員警如此認定,未免過當。

⒋警方採證時處處以自購之密錄器做為公務上之使用,警、民之間或許可以認為這是警方為在層出不窮的治安事件中,為求自保而採取得自購行為,然而若將其自購之物轉做為公務上之使用,並且憑恃為取締上之依據,試問,這樣得行為於法有據嗎?是由立法院三讀通過可以執法的行為嗎?還是警政署擴大解釋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的行為?且這般行為早已行之有年,經這樣的行為取締的案件更不知成千上萬,民眾勢單力薄,總是以默然接受的態度暗自吞虧,但並不表示這是真正合法的「取證」行為。

⒌駕駛人遇有交通事件需申訴時,按現行規定第一機關皆為各地裁決所,也足以證明了裁決所是第一線的仲裁機關,然而當駕駛人申訴被駁回後再向行政法院提出起訴同案時,其令對造所該答辯者,理應是最初那位執勤警才對,怎又會是裁決所,這不是擺明了你校長兼撞鐘,本末倒置了嗎?還是你裁決所為了這區區300元的訴訟費保護戰,非要與駕駛人鬥個你死我活不可?而當事人員警受你裁決所之保障,反倒成了無冕王,繼續在前線執行取締開罰之公務,再為國庫增加不少收入,而你裁決所卻成了保障他的辯護人或律師團,這叫駕駛人情何以堪,還必須應付日後的庭期,這是有司設計的正確途徑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1時在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系爭機車於上述路口違規左轉,經查該路口左、右兩側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亦繪有右轉指向線,攔停後,駕駛人未待舉發程序完成,即逕自駛離。

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147335號函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該車駕駛人見員警攔查雖有停車,惟於員警執行稽查中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不服員警稽查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6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違規人於員警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402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另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1_0325_225956_325.MOV),勘驗內容如下:⒈22:59:16:一輛機車自健身工廠與遠傳電信中間巷子駛出:⒉22:59:18:該輛機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

⒊22:59:23:該輛機車自對向車道駛入員警站立車道;

⒋22:59:26:該輛機車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

⒌22:59:39:員警攔停該輛機車;

⒍22:59:52:員警告知騎士巷口有禁止左轉標誌,其違規左轉,請其出示證件;

⒎23:00:11:騎士不服,請員警指明禁止左轉標誌在哪裡;

⒏23:00:28:員警表示若有疑義,等一下可以自行過去看標誌,請騎士出示證件,騎士不願配合;

⒐23:00:34:騎士不理會員警呼喊,逕自走過馬路欲查看標誌;

⒑23:01:59:騎士自對向車道走回來;

⒒23:02:05:騎士表示標誌設置太裡面,員警表示有問題可以反應,但違規還是要開罰單,並詢問騎士身分證字號;

⒓23:02:20:騎士表示你要開就開,不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駛離,員警騎車自後追逐,未追到,畫面結束;

此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並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兩造均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至113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認原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而攔停原告,並且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不願配合自行前往查看標誌,之後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逕自駛離之情。

綜觀上情,堪認當時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但員警告知原告違規情事,並明確下達命原告受檢、提供證件查對身分後,原告仍逕行騎車離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患有耳疾,導致無法聽清楚當時員警的意思,且當時停車逕自走回該巷內詳查立牌之狀況,回顧後方誤認員警示意可以離開才徐徐離去云云。

惟依前揭勘驗筆錄內容,當時員警表示原告違規左轉並請其出示證件,請原告自行查看標誌以及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時,原告均能逐一明確回應,難認其當時有何無法清楚員警意思之情形。

又當時原告雖下車前往查看標誌,然原告查看之後,員警對原告表示違規仍要開立罰單,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卻向員警表示「你要開就開」等語,且不理會員警呼喊逕自離去,實難認員警有何讓原告誤認示意離開之情形。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將其自購之密錄器作為公務使用,並憑恃為取締之依據,於法無據云云。

惟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係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款:「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依上開規定,員警持有之攝錄器材不論係屬公有或私有,於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此不但有助於維護員警執勤安全,更有助於釐清案發事實經過。

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持有之密錄器縱使屬於私有,其以該密錄器攝錄本件處理事件之經過,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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