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26,202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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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丁賢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5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5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5月10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民族西路口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攔停,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神色異常,口頭徵求原告同意後,以目視方式查看原告隨身所攜物品及車內是否藏放危險物品,並在原告隨身包內查獲疑似吸食器之玻璃球及吸管,經警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63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8月4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9月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9月18日前繳送。

㈡110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9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並於110年8月4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當時神智清醒,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民族西路口,原欲繼續向北直行,惟因前車違規轉彎,原告為避免與前車相撞,始一同違規轉彎,而遭員警攔停並查證身分,惟舉發員警未得原告自願性同意即進行搜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又舉發員警所為搜索既屬違法,其後之逮捕及採尿即失所附麗,又採尿亦未經過原告自願性同意,採尿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

2.原告非於駕駛當日吸毒,而係數日前吸食毒品,且案發當日神智清醒,違規轉彎之原因係因前車違規轉彎當時原告欲直行,但為避免與前車相撞,始一同違規轉彎,與數日前服用毒品無關。

3.原處分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無視個案情節,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及最長期間之吊扣駕照,構成裁量怠惰,且裁罰內容對原告生計造成嚴重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7820ng/mL,均呈現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2.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舉發員警所為蒐證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原告係於數日前吸毒且駕車時意識清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原處分之裁罰內容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怠惰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1、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所為蒐證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違規左轉,經舉發員警見狀攔停,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神色異常,口頭徵求原告同意後,員警以「目視」方式由原告自行將其隨身所攜帶物品及車內取出供員警查看,且由原告自行自隨身包取出疑似吸食器之玻璃球及吸管交付員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0至11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駕車違規左轉攔停原告,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經原告同意後以目視檢視原告隨身攜帶物品及車內情形,並非由員警進行搜索,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於86年1月22日修法時所增訂,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無吸食毒品,係以「測試檢定之結果」(即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為斷,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查原告自行其隨身包取出疑似疑似吸食器之玻璃球及吸管交付員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其違章行為明確。

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其係數日前吸毒且駕車時意識清楚等語,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尚難採認。

(五)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惰之情形: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又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據以援引適用2.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部分,並未如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依照被裁罰人之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之種類、繳納或到案期限之準遲,而有不同之裁罰金額,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主管機關業已考量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較為嚴重,因而於裁罰基準表中特別規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一律裁罰罰鍰最高額12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其作為原則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

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據原告行為時之裁量基準表所規定之標準予以裁罰,自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處無視個案情節,一律裁處最高額罰鍰及最長期間之吊扣駕照,構成裁量怠惰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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