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28,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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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8號
原 告 余家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266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266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83公里,應保持41.5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4月1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IA126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應按具體情況認定,並非 由舉發人當下拍照瞬間情況而定。

其一、舉發人無法證明原告一直不保持安全距離。

其二、拍照器具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及鏡頭廣角之度數等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如進而舉發似嫌率斷。

⒉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車速雖可由自己控制,但距離是二點之間不是原告可以單獨決定的;

原告當時也是保持安全距離,但前車不依速行駛,且我國一般駕駛人習慣,在高速公路行駛無論保持多長之安全距離,其他車輛也會變換車道插入,由採證照片中可見,前車傾斜角度如此之大,明顯有變換車道插入之嫌。

況且,當下原告發現應於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時,立即施行減速行為,由速限90公里減速為83公里,試圖拉開與前車距離,確保雙方行車安全。

而就在此時卻被拍照舉發,實屬令人費解,為了確保雙方行車安全、並積極遵守交通規則的正向行為,卻要受到如此不公平、不合理的處罰。

⒊在這種不確定行車因素眾多的高速公路上,無論是前車不依速行駛抑或突然變換車道插入,都非原告所能掌握,當然就不應歸責於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攝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83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應與前行車保持41.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與前行車之距離不足3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上揭法令規定,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 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

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系爭車輛於進入違規採證畫面始前即緊跟前車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行駛於中線車道,途中未見其他車輛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等無法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而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速為時速83公里,僅與前車間距保持約20公尺之前後距離(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提出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結果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可稽,對照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時系爭汽車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44.5公尺(83公里÷2=41.5,單位為公尺),固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

惟本院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RAD-3809),勘驗內容如下:⒈00:00:0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

⒉00:00:10至00:00:15: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

⒊00:00:16至00:00:19: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後方同向車道極遠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左後方內側車道數台車身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⒋00:00:20至00:00:22: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偏右行駛,後方同向車道極遠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左後方內側車道數台車身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⒌00:00:23: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偏右行駛,後方同向車道極遠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左後方內側車道約5個車道線加上間距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⒍00:00:24: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偏右行駛,後方同向車道極遠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左後方內側車道約3個車道線加上間距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⒎00:00:25至00:00:28: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其前方向同向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後方同向車道極遠距離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右後方外側車道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左方內側車道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行駛;

⒏00:00:29:系爭車輛與其前方同車道白色自小客車相隔約2個車道線加上3個間隔,與後方同向車道黑色自小客車相隔極遠,與右後方外側車道白色自小客車相隔約1個車道線加上2個間隔,與左前方內側車道黑色自小客車相隔約1個間隔;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2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1至155頁),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與前車間之距離僅約20公尺(1個車道線加上1個間距),然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否係因前車駛入中線車道導致,非無疑義。

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自始至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前車行駛則略偏向中線車道右側,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前車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非無稽。

再參酌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行速為83公里,是原告主張當時已從時速90公里減速至83公里,亦難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非虛妄。

此外,因系爭車輛左右兩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行駛,原告於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亦無法變換至其他車道行駛。

綜觀上情,原告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因前車變換至中線車道所致,應認屬實,且縱使原告已經減速,亦難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難認原告對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受罰。

是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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