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3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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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張雲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4868號、第22-ZIB4048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4869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16分、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及國道3號甲線西向4.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04868號、第ZIB40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舉發單、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4868號、第22-ZIB404869號(下分別稱A處分、B處分,合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當時車速的原因與前車距離較近,視野被前車阻擋,以致沒有來得及打方向燈,覺察到的時候,已經跨越車道,被後車在一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次,希望將兩次罰鍰撤銷,或是只罰鍰一次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

再查道交條例所規定之舉發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民眾檢舉亦受此2種舉發之限制,然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規定,係專指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所專屬之儀器,一般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不在此列。

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爰本案檢舉違規之證據仍具其效力。

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2次變換車道均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且又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舉發機關經審核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違規情節屬實,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製單,依法舉發無誤。

經再檢視檢舉影像資料,A舉發單違規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1/03/30 17:16:56~17:17:01)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B舉發單違規案,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21/03/30 17:17:49~17:17:53)由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知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再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30日下午5時16分、1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及國道3號甲線西向4.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4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033號函(本院卷第53-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7頁)、採證影像(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9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16:56至17:17:02期間,車身橫跨穿越虛線,自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

復於17:17:50至17:17:53期間,車身橫跨穿越虛線,自加速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

是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二次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在一分鐘之內連續舉發兩次,希望將兩次罰鍰撤銷,或是只罰鍰一次云云。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當日下午5時16分、17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0.3公里及國道3號甲線西向4.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於2分鐘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上開說明,衡酌汽車駕駛及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被告予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處罰一次為已足,並認關於B處分部分,已屬過當而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自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

從而,原告為A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

被告就原告B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裁處B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至被告就原告A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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