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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余牧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44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KA4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延吉街97巷與延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KA44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0年5月16日被警察攔停舉發闖紅燈,本人當時機車為熄火狀態,人並無在車上,並以手推車前進,已告知警察此舉並非闖紅燈,警察仍開單。
⒉原告於紅燈停車後發現機車熄火,無法催油門,故下車由人行道經過路口,經過路口後機車又啟動了,油門又正常了,故原告騎車欲往機車行檢查,該人行道並無交通號誌,原告下車牽車行經人行道,不認為有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交通部函釋可知,於紅燈亮起以牽引方式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至其他非紅燈號誌之路口而行駛之行為,亦屬闖紅燈無誤,且該車於停止線前以牽引方式牽引機車時,系爭機車大燈至始未熄滅,顯見其引擎並未熄火,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闖紅燈係規範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不予停止之行為。
復參酌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
,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年9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
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
2.違規認定:無違規。
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
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
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是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以原動機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可見行人穿越道應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考量該處人流等規劃供行人穿越道路。
倘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故意將機車引擎熄火,下車牽引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後,再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至對向道路,已明顯妨害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行人之通行,勢將難以達成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⒈19:57:30:延吉街交通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
⒉19:57:35:延吉街燈號仍為紅燈,一台機車自市民大道4段右轉進入延吉街;
⒊19:57:39:延吉街燈號仍為紅燈,該台機車騎士在延吉街與延吉街97巷口處紅燈前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路口;
⒋19:57:45:延吉街燈號仍為紅燈,該台機車以牽引方式通過延吉街97巷口;
⒌19:57:50:延吉街燈號仍為紅燈,該台機車以牽引方式通過延吉街97巷口;
⒍19:58:56:延吉街燈號仍為紅燈,該台機車以牽引方式通過延吉街97巷口後以騎乘方式繼續直行延吉街;
⒎19:57:01:該台機車行經員警前方;
⒏19:57:09:該台機車經員警攔停,可見機車之車牌號碼;
有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面對系爭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之後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攔停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面對圓形紅燈,縱使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路口,亦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故以手推車前進,以及該人行道並無交通號誌云云。
惟觀諸前開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明顯為圓形紅燈,而原告牽引系爭機車期間大燈均未熄滅,通過路口之後甚至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並未處於熄火狀態,亦無故障之情事,原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號誌。
是原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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