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
-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行經國道3
- ㈣、至原告主張在行駛此路段並無禁止行駛標誌及限速故未知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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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8號
原 告 黃奕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B403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5月13日、110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3700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行駛此路段並無禁止行駛標誌及限速故未知要被處罰,而且速度也依正常速限行駛,而高速公路處罰也並不是如超速及行駛重大超車等重要違規,不服處罰如此大的金額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檢視執勤紀錄,系爭車輛在速限90KM/HR之路段以78KM/HR之速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次查當時主線車道之車流正常,道路狀況良好並無異常情事發生;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為儀器測得行速78KM/HR時,同車道前方10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因此,系爭車輛以低於80KM/HR以下之速率占用內側車道,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車道使用規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7、51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228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16分,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見本院卷第96頁)測定,測得時速為78公里,而最高速限為90公里,並拍照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復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同條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之截圖(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見系爭車輛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然前方並無壅塞或有其他車輛,是系爭車輛以時速78公里行駛於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按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車輛於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78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是被告據此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在行駛此路段並無禁止行駛標誌及限速故未知要被處罰,而且速度也依正常速限行駛,而高速公路處罰也並不是如超速及行駛重大超車等重要違規,不服處罰如此大的金額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已明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無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復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僅得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78公里行駛於最高速限為90公里之路段,屬慢速小型車,按上開規定,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原告不但未行駛於外側車道,更行駛於僅容許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之內側車道,有礙高速公路之交通往來安全,違規事實明確。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慢速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8月18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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