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
-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等情
- (四)原告所為已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
-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係屬可以臨停時段,而在該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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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電波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琦英
訴訟代理人 魏燕玲
兼
代 收 人 劉榮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J2M4A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7J2M4A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榮泉與魏燕玲於本院均陳稱:有辦理法務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2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具北市警交大第A07J2M4A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委任魏燕玲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管制告示牌有二,其依標示文字內容為09:00-17:00、19:00-07:00黃線禁止停車,另依標示為07:00-09:00、17:00-19:00黃線禁止臨停。
原告接獲違規單後至被告諮詢,服務人員解釋09:00-17:00、19:00-07:00黃線雖禁止停車但可以臨停之意。
07:00-09:00、17:00-19:00則為完全禁止停車。
系爭車輛臨停開單時間為14:24,停於黃線旁後車蓋上掀搬貨進大樓,並未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實屬可臨停時間及臨停事由,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開單,等同此路段與劃紅線無異,則之前申請黃線則無意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該路段告示牌係指示駕駛人黃線路段09:00-17:00、19:00-07:00禁止停車,另07:00-09:00、17:00-19:00禁止臨停。
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時段停放在黃線路段上,經舉發機關員警現場確認駕駛座無人,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其違規停車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原告自承於110年7月22日14時24分停於黃線標線旁並將系爭車輛後車門上掀且當下正在搬運貨物,且舉發員警於舉發過程未見駕駛於系爭汽車或道路及人行道旁,此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停車之定義,非原告以裝卸或行為自行認定為臨時停車。
又該路段設置黃線路段09:00-17:00、19:00-07:00禁止停車牌面,已明示該處禁止停車之時段,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佐,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劃有黃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堪以認定。
(四)原告所為已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4:25:04~34,系爭車輛停放路旁,員警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路旁設有管制告示牌,系爭車輛後車蓋為上掀開啟狀態,未見駕駛人在車上或路旁人行道;
畫面時間14:25:38,員警製開舉發單並拍下系爭車輛之車號。
影片全程未見駕駛人在車上或路旁人行道。」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黃線標線之路段,該路段設有「09:00-17:00、19:00-07:00黃線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之黃線路段。
另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地點依法採證舉發起至完成告發程序為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均未出現在系爭車輛旁等情,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666號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員工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在系爭車輛周圍,自屬「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實難認其所為已屬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開時間係屬可以臨停時段,而在該處將系爭車輛之後車廂打開並進行卸貨,自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等語。
惟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
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是倘停車之時間雖未逾3分鐘,但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不屬於臨時停車。
次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8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20666號函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10年7月22日14時24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本分局員警目睹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
…四、該車於禁止停車時段停放在黃線路段上,經本分局員警現場確認駕駛座無人,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
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屬於開啟狀態,故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係在卸貨等語,堪以採認,惟依上開告示牌及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地點屬黃線路段,且於上午9時至下午5時屬於禁止停車時段,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對系爭車輛進行採證舉發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時並未出現在系爭車輛旁,是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狀態,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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