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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7號
原 告 林素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店區建國路(32號附近)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8月18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認黃線已完全被塗黑,僅露出手指不到的黃色餘色,該址路面分線限制線已經塗銷,非如被告所述斑駁之情事,是原告沒有違規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採證影片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雙黃標線相當清楚明確,並無任何斑駁之情,原告行駛跨越雙黃線之地點並非其所指涉標線已經塗銷之處,上開情節及原告迴轉時之過程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原告自不能於系爭地點違規迴轉後又以標線效力有疑義為主張而解免其行政法上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至原告於申訴書中提供之照片,雖處於與原告迴轉時之同一路段,然按上開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應可清楚看見原告迴轉跨越之地點顯非所提供照片所呈現之位置,故被告據上開事證對原告為裁處,處分要屬合法而應維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新店區建國路(32號附近)時,因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5707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址路面分線限制線已經塗銷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所壓之位置為雙實黃線,而其跨越雙實黃線迴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是原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至原告於申訴時雖提出雙實黃線部分遭塗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惟對照上開採證照片,原告跨越雙黃線之地點,並非其所指涉雙實黃線已經塗銷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依道交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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