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駛入該巷道時突發現有一違規行人行走於該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OOO-
- (三)經檢視舉發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mp4,影片
- (四)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4日22時9分許
-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駕車駛入該巷道時突發現有一違規行人
-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孔維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2時9分許,因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重陽路1段113巷路口時即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30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2月13日前,予以舉發,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則於109年2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該大隊即函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遂於110年7月3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駛入該巷道時突發現有一違規行人行走於該車道內,當下將車輛向左偏移,在實務上屬於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違反交通規則的是行人,原告並無過失。
駕駛考量後為重陽路幹道且後有車輛(檢舉者),驟然減速煞車會造成更大的危險,且旁車道無車無人,為避免撞及行人之憾事發生,向左偏移實務上為合理及合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OOO-0000號車經民眾檢舉於108年11月14日22時09分,在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重陽路1段113巷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影片,該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舉發,尚無不當。
(三)經檢視舉發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mp4,影片全長9秒,有聲音),影片時間22:09:33,OOO-0000號車自重陽路1段左轉重陽路1段113巷;
影片時間22:09:36至41秒,重陽路1段113巷為雙向各1線道,以分向限制線分隔,OOO-0000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四)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而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倘遵照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車即可達到目的,自毋須擔心遭民眾檢舉,故原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4日22時9分許,因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重陽路1段113巷路口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2月30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2月13日前,予以舉發,嗣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則於109年2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該大隊即函轉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函復原告並副知被告依法舉發尚無不當,原告遂於110年7月30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以原告駕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68684號書函(本院卷第39頁)、採證檢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1頁公文信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4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7、61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4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重陽路1段113巷路口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對向車道,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駕車駛入該巷道時突發現有一違規行人行走於該車道內,當下將車輛向左偏移,在實務上屬於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違反交通規則的是行人,原告並無過失,駕駛考量後為重陽路幹道且後有車輛(檢舉者),驟然減速煞車會造成更大的危險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檢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主要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CN0000000.mp4。
影片全長9秒,影片時間22:09:33,系爭OOO-0000號汽車自重陽路1段左轉重陽路1段巷內;
影片時間22:09:36至41秒,系爭汽車左轉之巷內為雙向各1線道,以分向限制雙黃實線分隔,有一行人行走在巷內右側道路外側,系爭汽車左轉進入巷內之時並未禮讓該行人於右側外側道路先行,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閃躲超越該行走在巷內右側道路之行人後,復再向右變換駛入原來分向限制線分隔的右側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因此依本案民眾檢舉錄影影片所示,可見系爭汽車在同一車道並未禮讓該行人於右側外側道路先行,卻為超越該行走在巷內右側道路之行人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行駛於對向車道,原告既然駕車自重陽路1段左轉重陽路1段巷內適逢有一行人行走在巷內右側道路外側,更應先禮讓該行人往前通行一段路程後再適時且不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況下超越該行人,斷無其因需閃躲超越該行人而率容許其駕車進入他向車道,而造成他向車道往來之危險為是,為此原告以其駛入該巷道時發現有一行人行走於該車道內,當下將車輛向左偏移之情節,仍無礙於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為之,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依法裁罰,要屬合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得據為免責之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發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