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5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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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1號
原 告 孔維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0時57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系爭車輛故障,當下已執行必要措施,諸如:閃雙黃燈警示以及在系爭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並尋求最近店家協助,其過程店家可以作證,惟警方不予採信。

退萬步言,系爭車輛停車未逾3分鐘,應為「臨時併排停車」,而非「併排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車道上未立即行駛且一側尚有停車格,遂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2.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位且停有汽車,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格旁,明顯佔用一個車道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位未有人,不但妨礙行駛於該車道車輛之通行,亦已阻礙該處停車位之汽車駛離,違規屬實,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

3.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倘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系爭地點,惟其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於車前或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駕駛人亦不在車上,無法立即行駛,亦不符合「臨時併排停車」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因車輛故障而停放在系爭地點?

(二)原告所為究係「併排停車」抑或「臨時併排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在系爭地點:1.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道路上,其右側為路邊停車位,已停滿汽車,並無停車位,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位旁,已佔用車道併排停車,且駕駛座並無任何人在內,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6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781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43至44頁、第45至47頁),是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故障而停放在該處,並已開啟雙黃警示燈及在系爭車輛後方擺放三角錐提醒用路人等語。

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是車輛發生故障時,在未移置前應依上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提醒用路人,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

然細繹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後方均未見有豎立三角錐之情事,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收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原告所為係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其修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2.「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是倘停車之時間雖未逾3分鐘,但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仍不屬於臨時停車。

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及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去旁邊店家尋求解決車輛過熱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當時確實並沒有在車內及車旁,自不符合臨時停車之「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是原處分審認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章行為僅能認定為「臨時併排停車」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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