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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於民國110年6月27日下午7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17.3公里避車彎處時,因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經民眾以1968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騎乘電動自行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7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慢車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30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7日110年度交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主張:在匝道路口無設置禁行機車標誌,且道路交通標誌無懸掛在交通桿上不符合道路使用的法規,又道路標誌懸掛在匝道路口後,距離無法安全識別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勤務中心接獲民眾以1968通報國道1號頭屋交流北向入口有電動機車騎士上高速公路,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937攔查到電動機車騎士,經查原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種類,因係以電力引擎驅動行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於高速公路行駛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本案舉發機關依到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而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⑴腳踏自行車。
⑵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⑶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33條第4項及第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110年6月27日下午7時41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17.3公里避車彎處時,因有「慢車進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自行車乙節並不否認,其所爭執者乃在匝道路口無設置禁行機車標誌以及道路標誌設置有瑕疵云云。
然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首揭有關道路交通號誌之法令規定,為駕駛人所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而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及路上行人,亦均會互相信賴對方均會遵守交通規則及標誌、號誌之指示,如此始能確保人車安全。
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0年06月27日18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19時25分接獲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機車誤上國道一號頭屋北向路段,隨即便前往攔查,19時37分於國道一號北向117.3公里處避車彎攔獲該部電動自行車,騎士詹祥祺表示從頭屋交流道騎上高速公路,只是順著路騎乘,未見禁行機車標示,惟經職前往頭屋鄉台13線銜接國道一號頭屋交流道處查訪並拍照,該處雙向進入國道一號皆有禁行機車標示(照片已檢附),詹民係騎乘慢車進入高速公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再觀諸本件頭屋鄉台13線銜接國道一號頭屋交流道處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該處已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足徵上開地點標誌已設置明顯且明確指示禁止機車進入國道,當不致使車輛駕駛人誤認而行駛進入。
又原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種類,因係以電力引擎驅動行駛,亦屬動力交通工具,於高速公路行駛仍具相當之危險性,是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進入國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6月29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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