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
- (三)原告固稱其於110年6月21日拍攝系爭路段之影像卻未見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
-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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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張孫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臺9線18.4公里(往宜蘭方向)時,為在該處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64公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110年8月21日前之110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且自承為駕駛人。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看見警方有設立明顯警告標示,警方所提供之警告標示照片上並無顯示確切拍照時間,無法證明為110年6月21日當日所拍。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二)查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非固定式」之警52標牌,參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儀器位置相距為126.6公尺、測速儀器與原告受測之位置相距11公尺,合計共137.6公尺,故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要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上開警告標牌設置情形並有警員之答辯報告可參,應無疑義。
(三)原告固稱其於110年6月21日拍攝系爭路段之影像卻未見有設置警52標牌,據而指摘原舉發單位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牌,然參原告自行提供之影片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影片即為系爭當時所攝得之資訊,應無足採為認定本件警告標牌實際設置狀況之依據;
又警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素無怨懟,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提供非系爭當日之標牌設置照片,故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應已足證其有依法設置標牌之事實。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機車駕駛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申訴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15118號函(本院卷第71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警「52」道路告示牌照片(本院卷第8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嚴重肺炎第三級警戒防疫期間勤務分配表(110年6月21日)(本院卷第86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97頁)、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3頁)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前開置辯之內容,經查: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本件觀諸上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系爭機車經騎乘在上開地點明確標示「日期:2021/06/21」、「時間:23:57:51」、「超速」、「地點:新店區臺9線18.4K(往宜蘭)」、「速限:040km/h」、「偵測車速:64km/h」、「偵測方向:車尾」、「主機:0145」、「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
再者舉發員警於本次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處設立警「52」牌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當時違規照片地點為(臺9線)18.4公里處,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所在之電線桿編號:00000000ED38(見本院卷87頁電線桿位置照片及本院卷第75、81頁警「52」道路告示牌設置照片)與經測量被拍攝(違規)之位置已達137.6公尺,另(警52)告示牌與測速器(路燈編號:143120)之距離為126.6公尺之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89頁)及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97頁)記載屬實,該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違規當時此三角形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本院卷第75、81頁警「52」道路告示牌設置照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該等資料明確在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85-89頁)載明實際所測量標誌地點之丈量距離資料,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本案經測得時速為64公里,超速24公里,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原告稱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看見警方有設立明顯警告標示,警方所提供之警告標示照片上並無顯示確切拍照時間,無法證明為110年6月21日當日所拍云云,尚難採認。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超速當時之違規地點,前方非固定式(警52)告示牌設置所在之電線桿編號:00000000ED38與經測量被拍攝違規超速之位置已達137.6公尺,另(警52)告示牌與測速器(路燈編號:143120)之距離為126.6公尺之情,違規超速地點前所設置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三角形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均有現場照片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核非屬無據。
原告僅強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識之。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看見警方有設立明顯警告標示,警方所提供之警告標示照片上並無顯示確切拍照時間,無法證明為110年6月21日當日所拍」云云,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主機器號01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速度為64km/hr,而該「主機器號01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年8月6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一事,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足憑;
即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則該雷達測速儀測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可認定為正確。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是原告空言爭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原告辦理歸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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