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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1號
原 告 王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22-A08JA4E8A6號、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J4M5A5號、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J4K2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22-A08JA4E8A6號、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J4M5A5號、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5J4K2A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110年7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110年7月13日上午7時1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下稱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分別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20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8J4E8A6號、於110年7月20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2J4M5A5號、於110年7月15日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5J4K2A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均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該土地並非供大眾通行使用,係由原告單獨支配利用,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且未妨害大眾通行,是原裁決竟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
⒉若原告違反交通法規(原告仍予以否認),然原告並非故意違反,主觀上係認將車輛停放於自己之土地,並無任何違規可言,懇請考量上情予以減輕或免除本件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處所旁,因該處與泉州街34巷3弄係交岔路口轉彎處,已劃有紅線禁止停車,因車輛停放時車頭已超出私人土地建築線以外,為民眾來電檢舉違規停車,復為員警到場確認車輛車頭已超出私人土地建築線以外,占用該處排水溝渠之水溝蓋範圍,即依規定逕行舉發。
次查車輛停放緊鄰於紅線之水溝蓋區域部分,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略以:「道路之排水溝渠亦屬於道路之附屬工程排水溝渠」,仍屬道路範圍。
另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爰此,車輛停放占用交岔路口10公尺劃有紅線之道路範圍,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主張其停車位置在私人土地,非供大眾通行道路用地云云。
經再審閱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處前車頭地面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該車緊鄰於紅線之水溝蓋區域屬道路範圍。
另查原告汽車停放處旁之道路為泉州街34巷3弄係交岔路口轉彎處,該弄既供公眾通行且繪設紅色標線,則不論紅線內、外側,只要係屬於道路範圍之區域,即不可臨時停車或停車。
而原告將其車輛停放於該處,即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亦為上開法條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範疇內。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係停放在系爭處所,該處道路旁劃設紅線等情,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又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身雖位於建築物之內,但車頭明顯超出建築物之外,且緊鄰紅線之水溝蓋區域,復參酌系爭車輛車頭所在位置,似約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上,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北市古地側字第11070153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系爭車輛車頭係位於道路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私人土地上等語,應不可採。
是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該處道路旁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超出建築物之外,係位於道路範圍,已妨礙公眾通行,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間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並非故意違反,主觀上係認將車輛停放於自己之土地,並無任何違規可言,應予以減輕或免除本件處罰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處所,該處道路旁劃設紅線,且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超出建築物之外,緊鄰紅線之水溝蓋區域,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超出建築物之外,且緊鄰紅線之水溝蓋區域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無從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免除本件處罰。
又本件經核無其他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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