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77,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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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7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Q1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ZDQ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西向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A05ZDQ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9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當日員警先是躲藏在勘驗筆錄第一張街景圖左邊柱子內側,見到原告車輛之後才突然走到路中攔阻,此行為已違反交警正確之開單方式,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效。

該名員警之攝影機應該是於走到路邊才開始攝影,或是經過剪輯,故沒有拍攝到其藏匿在柱子旁之前畫面,然可從17時56分49秒員警已從左邊內側走向路邊,站立於公車站牌與其他民眾後方之畫面,判斷其行徑方向與位置。

⒉原告未出示行、駕照一事,是與該名員警溝通解釋當下情形,且即便告知不想遭員警錄影仍不被置理,此已侵犯民眾個人隱私及肖像權。

又民眾在不服員警開單之情形下可以拒絕簽收罰單(員警無讓原告查看違規之證據影像),且強制原告拉下口罩之要求亦有妨害民眾自主權之嫌疑,表示如不照辦將帶回警局盤查,以脅迫方式要求,不讓民眾離去亦有妨礙自由之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派員現場勘查,由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行駛至新生北路1段口燈桿上設有一面禁止左轉標誌,並附掛有「7-9 17-19 假日除外」附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即限制該路段行駛車輛行至該路口左轉新生北路1段時,應依附牌指示,不得於限制時段內左轉。

⒉經調閱員警執法蒐證影像,執勤員警於長安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1段路口東北側(新生北路1段59號前)以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於攔檢前確見系爭車輛已完成左轉之行為,並依所見違規行為事實製單舉發,原告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時間及相關權益。

依所述情節,本案為員警親睹系爭車輛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有員警執勤採證影像、舉發員警答辯表佐證,員警爰依其所違反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依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自長安東路2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處沿新生北路1段直行而來,且未有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後,不斷請原告出示駕照及行照,原告置之不理,嗣原告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員警請原告拉下口罩核對身分,告知原告舉發事由為違規左轉,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原告表示拒絕簽收,員警再告知原告申訴方式、繳款時間及方式等情,又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設有「7-9 17-19假日除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35頁),且本院將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5、151、155頁)。

另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職於110年1月13日下午5-7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下午5時56分許行經林森北路、長安路口,見系爭車輛由長安東路1段(西向北行駛)於新生北路左轉(西轉北),職見狀攔查違規系爭車輛,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西轉北)後,依法舉發製單」,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影片截圖、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及員警答辯意見內容,復參酌當日並非假日,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長安東路2段左轉至新生北路1段,已構成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躲藏在柱子內側,已違反正確之開單方式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員警違反之規定究竟為何,況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影片一開始員警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位於等候公車行人後方,嗣原告駕車行經時上前攔停,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員警錄影侵犯其個人隱私及肖像權云云,惟按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2點:「員警因執行公務取得之攝錄影音資料,不論攝錄器材係屬公有或私人財產,均受本要點之規範」、第3點第1款:「攝影機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依上開規定,員警持有之攝錄器材不論係屬公有或私有,於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此不但有助於維護員警執勤安全,更有助於釐清案發事實經過。

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攝錄本件處理事件之經過,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要求拉下口罩,有妨害其自主權之嫌,以及員警表示如不照辦將帶回警局盤查,不讓其離去,亦有妨礙自由之嫌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四、確認其身分。

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

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行政罰法第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員警依原告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後,要求原告暫時拉下口罩查證其身分,以及告知原告若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得令原告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係符合前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㈦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依前揭勘驗內容,當時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告知原告申訴方式、繳款時間及方式,嗣原告未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0年9月3日開立原處分,足認原告構成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是被告依前揭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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