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採證影片屬連貫晝面,惟舉發相片顯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0000-OOO號車於1
- (三)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 (四)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解釋略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
-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應不得僅憑原告與甲車駕駛人穿著相
-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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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楊凱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行駛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12日前之110年8月30、31日以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則於110年9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稱採證影片屬連貫晝面,惟舉發相片顯示時間2021/08/18 20:26:04時晝面中無原告機車,晝面並未連貫,無法證明原告機車為2021/08/18 20:26:05的兩張舉發相片中的黃色箭頭所指機車(下稱甲車)。
又甲車於時間2021/08/18 20:26:05的兩張舉發相片中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均無法辨識,且時間2021/08/18 20:25:41的舉發相片右方顯示尚有一機車駕駛人(即相片内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並以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及駕駛人)與甲車駕駛人衣著特徵相似,原告亦與時間2021/08/18 20:26:04至20:26:05的三張舉發相片上半顯示之多輛機車之駕駛人(非甲車,即相片内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並以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及駕駛人)衣著特徵相似,甲車駕駛人衣著特徵並非獨特,且同時段同路段尚有其他機車之駕駛人與甲車駕駛人著相似衣物,原告亦與同時段同路段與曱車同一晝面之非甲車機車駕駛人衣著特徵相似,被告應不得僅憑原告與甲車駕駛人穿著相似,未經比對車輛之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且無連貫畫面情況下,遽認甲車駕駛人即為原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1,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2,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2,7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同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前段:「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0000-OOO號車於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口闖紅燈遭民眾檢舉,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有關原告陳述舉發相片非違規車輛車號,且車號、廠牌、車型不符等情,經勘驗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權西路往東方向,至承德路2段口時,該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逕自加速穿越路口直行,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三)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本案違規時間:110年8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110年8月19日,符合7日內檢舉時效。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資料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本案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四)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解釋略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經檢視違規採證光碟資料(共30秒),畫面內容可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且採證影片屬連貫畫面,原告機車駕駛人行經上述違規路口於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直接通過路口,闖紅燈之情節明確,且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具系爭時地違規影像證據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03031332號函(本院卷第81頁)、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82頁公文信封)、違規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91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檢舉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應不得僅憑原告與甲車駕駛人穿著相似,未經比對車輛之車號、廠牌、型式及顏色,且無連貫畫面情況下,遽認甲車駕駛人即為原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云云。
經查,審認本院卷第82頁公文信封內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影片檔案名稱為A00000000.mp4,影片全長30秒。
影片開始時,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系爭0000-OOO號機車後方,系爭機車駕駛人背部並揹有後背包;
影片時間2021/08/18 20:25:58-59秒,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從右側超越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20:26:03,路口上方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影片時間20:26:05~06秒,背部揹有後背包之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於路口停等紅燈,路口上方仍是紅燈之時系爭機車在左側超車檢舉行車紀錄器車輛、並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進入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7頁)。
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號000-000機車背部揹有後背包之駕駛人與上開嗣後被拍得闖紅燈機車之背部揹有後背包駕駛人,顯然是同一人,則系爭機車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至為明確。
系爭機車是在系爭路口直行行向轉變為圓形紅燈之時,顯無視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
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
是原告所稱,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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