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8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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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劉忠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04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7公里處隧道內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3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予以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04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嗣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91151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10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161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10年6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03084941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另系爭汽車所有人民誠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於110年7月6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03098855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31日前辦理結案,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4045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民眾拍攝之違規照片背景光線與原告拍攝照片之背景差異甚大,是否可請檢舉民眾提供原拍攝之影片,證明檢舉照片沒有調整過。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1、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

次依據交通部94年11月7日第0000000000號(略以)頭燈係指車輛之近光燈及遠光燈。

經檢視本案檢舉違規影像資料,OOO-000號營業小客車於隧道內行駛時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本大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舉發並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此為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隧道內共3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0:33:40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邊之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0:33:45~10:33:48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違規事實明確,此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款另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違規案係民眾110年3月13日檢具違規影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案,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7.7公里路段,未依規定在隧道內開亮頭燈違規,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前述路段系爭汽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未開亮頭燈,違規屬實,經依法舉發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2161號函(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檢舉人資料(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

且觀諸檢舉人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73頁公文信封)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頁)所顯示「採證影片檔案名稱為00000000_195803.mp4。

此為車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隧道內共3線道,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0:33:40可見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0:33:45~10:33:49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未開啟頭燈」等情,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之隧道右側車道時,其車輛之頭燈並未亮起,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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