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已於110年6月25日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死者
- (二)按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中有所揭示:(一)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蕭君於110年5月15日6
-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_CaseImgUpload_C
-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
-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案應適用法條: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46分
- (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主
- (四)至原告主張現今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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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蕭琦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17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OOO-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2段與文昌街口時,因與訴外人黃滿足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301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1739號(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於110年6月25日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獲死者家屬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可稽,且因原告並無不良素行,並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
現今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年,然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該吊銷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將影響原告家中之生計甚鉅。
原告為一家之主,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告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極大影響,且適逢疫情期間,大環境下,原告難以尋得其他工作收入,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須每月償還和解金,倘若原告無收入致無法如期償還和解金,則被害人家屬復將提出損害賠償,更耗費司法資源。
如前所述,原告既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如因此而吊銷原告賴以維生之駕駛執照1年,恐有違比例原則,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按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中有所揭示:(一)釋字第699號解釋:「…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敌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
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二)釋字第716號解釋:「…另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上開之解釋理由可知,對於違規情節本應有區分輕重程度使責罰相當、個案具體情節之斟酌、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均應受到考量而有適當之調整機制。
又本件過失車禍事件,原告於意外發生後,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告並打算以計程車執業之收入,每月償還和解金。
然而,被告之原處分並未考量所有情狀,剝奪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1年,實已過苛,不但影響被告個人,更是直接嚴重影響原告全家人之生計,於疫情之環境下,原告實難以找尋收入,償還和解金以及支付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費用。
原告因過失行為造成憾事,受有處罰自屬當然,但不能失之過苛1而致使原告有無法維持生計之結果。
為此,被告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顯有達誤。
原告經此事故教訓當知警惕,斷無再犯之虞,被告應參情理為裁處,而非逕以吊銷駕照,原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原處分亦有達反一事不二罰之情。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蕭君於110年5月15日6時46分,駕駛OOO-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與文昌街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舉發甲○君「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蕭君稱「本人於110年5月15日在安和路2段與文昌街左轉,因A柱樑的死角沒看到有人在我左側造成他人的受傷,我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我因樑柱的死角完全未看見路人穿越,因而撞上…。」
一節,依據蕭君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OOO-0000號計程車沿文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南時,前車頭與沿安和路2段西南角東向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
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汽車本就具有視覺死角,駕駛人應透過減速、查看後視鏡、轉(擺)頭察看等動作以避免發生危害,蕭君未依上揭規定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本大隊舉發尚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06:46:04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口,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前方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衣頭戴粉紅帽子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06:46:06~06:46:07可清楚看到該名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左轉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而係逕行左轉,故於影片時間06:46:07~06:46:09系爭車輛撞上該名行人後方停下車來。
另檢視(檔名:「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6:43:59~06:44:01可見系爭車輛左轉時撞飛該名行人,導致該名行人倒地不起。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優先路權之觀念。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本案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係爭「現今遭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年,將影響原告家中生計」一節,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而「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本應減速並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轉(擺)頭察看是否有行人通行,倘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尚未左轉前,客觀上本應可看到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便應準備減速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暫停逕行左轉方撞上該名行人。
其縱非故意,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15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安和路2段與文昌街口時,因與訴外人黃滿足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301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6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301739號(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8963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110年10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6474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79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卷第87、8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101頁)、系車車輛行車紀錄器照片(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21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23頁公文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053、2323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
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主要呈現「光碟內含有5個影片檔案,其中有2個影片檔案攝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分別為『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VI』以及『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sf』,『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案應為系爭行車紀錄器所拍攝,『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sf』影片檔案應為現場道路監視器所拍攝。
⒈『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6:46:04系爭車輛抵達繪有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路口,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前方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衣頭戴粉紅帽子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06:46:06~06:46:07可清楚看到該名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系爭車輛左轉時並未減速或暫停,而係逕行左轉,故於影片時間06:46:07~06:46:09系爭車輛前方車頭撞上該名行人後停下車來。
⒉『_CaseImgUpload_C8A_07_C8A076041_C8A076041_00000000000000000.asf』影片時間06:43:59~06:44:01可見左前角畫面系爭車輛前車頭左轉時撞倒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導致該名行人倒地不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該名身穿白衣頭戴粉紅帽子行人當時行走於系車車輛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之行向相同,於系爭車輛要左轉之際並未減速或暫停,而係逕行左轉,駕駛座前方之車頭撞擊該名行人,行人當場倒地。
觀諸上開採證影片,一般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應知悉須注意路口四周來車,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是足認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無訛。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本院卷第117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有無行人,及讓行人先行通過。
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過,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四)至原告主張現今原告遭被告以原處分裁決吊銷駕駛執照1年,然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該吊銷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將影響原告家中之生計甚鉅。
原告為一家之主,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告突然間失業,對於家裡之經濟必然會受到極大影響,且適逢疫情期間,大環境下,原告難以尋得其他工作收入,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約定,須每月償還和解金,倘若原告無收入致無法如期償還和解金,則被害人家屬復將提出損害賠償,更耗費司法資源云云。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
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
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此外,原告雖一年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最後,原告又稱原處分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固然優先刑事法律處罰之,惟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裁處行政罰罰鍰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予敘明),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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