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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5號
原 告 吳奕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59分許,駕駛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與信義路4段交岔口處,經民眾當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6月21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不服,於當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幸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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