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488,2022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趙俊發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M025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南監車字第749M02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該車不依期限於110年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749M025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於110年8月1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8月5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2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至4月因單位有同仁離職,需輪值班,無法調換班,直至4月份後方得排休回台南處理驗車事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具有不可抗拒之理由,被告不得執意開罰。

原告過了驗車期限是事實,但迫於兩端任務只能捨棄一端也事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原本1月份到期後有一個月緩衝期可延至2月,表示驗車並非必須立即施作否則即刻便會引發道安等公共問題之事項,原告之系爭車輛鎖在台南家中,此期間更無道路行駛之紀錄,被告卻非開罰不可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其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距今已逾5年以上未滿10年,則依道路交通安全第36條及第44條之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車輛1次。

又汽車行車執照上均已載明指定檢驗日期,監理機關並無另行指定及通知之必要,原告對自己所有車輛何時須參加檢驗,應知之甚詳。

系爭車輛逾期檢驗之違規舉發,係依道交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其「行車執照」所簽註當時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10年1月16日(定檢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2月16日止),因該車未於定期檢驗期限内辦理檢驗合格,致遭依法舉發首揭通知單,並無不當。

道安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

再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本案原告若無法親自於車輛檢驗期限内至代檢場驗車,亦可委託親友或利用全國各代檢場到府牽車、代客驗車等便民服務完成車輛檢驗,原告竟以須輪流值班無法抽空驗車、未即時驗車不會引發交安問題等為由要求免責,顯已欠缺普通車輛所有人主觀上應擔負之認知義務,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18日,在定檢日前,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7-71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5日家監南站字第1100122752號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驗車並非必須立即施作否則即刻便會引發道安等公共問題之事項云云。

惟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乃為避免車輛有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故主管機關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行車安全之目的,因此,汽車所有人均有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且檢驗期限均載明於汽車行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有依上開規定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佐以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因值班等不可抗拒之理由,無法回台南檢驗車輛云云。

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8月27日路監牌字第0920035018號函:「車輛檢驗時,可委由他人辦理並未限制車主親自辦理」,是縱如原告所述屬實,於定期檢驗期間均無法辦理檢驗,惟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並未限定車輛檢驗須由車主親自辦理,原告可委託其他親友為之,是原告所述並不得免除其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