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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張元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BJD3459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BJD3459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樓騎樓處,經民眾於110年6月13日檢具照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7月23日製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JD3459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罰單所拍攝之照片不完整,難以認定於拍攝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向警政機關舉發。
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未規定停車方式為何,致使用路人無所遵循,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騎樓外緣有障礙物石盆、椅子等,系爭車輛橫向停放,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據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條㈢規定:「機車應依下列規定停放:騎樓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則騎樓地原屬人行道不得停車,高雄市雖以前揭要點開放騎樓地停放機車,惟其停放方式仍應依前揭規定,須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系爭機車與前揭停放方式規定不符,仍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是否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眾係對於110年6月13日上午7時40分之違規行為,於當日檢具照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_001.jpg)提出檢舉,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19570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參,則民眾檢舉未逾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車、慢車應依下列規定停放:㈢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第3款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在高雄市如騎樓地未經設置禁停標誌(線),且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將機車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
⒉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樓騎樓處,且未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有前開採證照片可參,可徵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地。
原告雖主張騎樓外緣有障礙物石盆、椅子等,系爭車輛橫向停放,並無不妥云云,然系爭機車停放之騎樓處擺放石盆、椅子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073435600號函暨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該騎樓已無空間供機車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原告自應另尋其他處所停放系爭機車,而非逕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阻擋騎樓通行,是其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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