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 (四)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想倒車至後面私人停車場,從後視鏡見檢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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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繆忠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10巷(下稱系爭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所謂「停車」與「行駛」概念之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斷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
至於「臨時停車」,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構成要素方屬之,如欠缺其一則不構成「臨時停車」。
2.原告當時是想要倒車至後面私人停車場,因要倒車進入私人停車場才會停在停車場前面,惟從後視鏡見檢舉人騎機車行駛而來,因道路較窄,原告擔憂擦撞到檢舉人,才將車速降至趨近於零,是原告自不該當「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被告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1:50:19,檢舉人騎機車在路口欲左轉系爭地點時,距系爭車輛仍有相當距離,此時即可見系爭車輛已暫停在系爭地點,並無有何倒車或行進中之狀況,影片時間11:50:21~11:50:22,可見系爭車輛右邊停車場內與系爭車輛平行及後方之停車位皆已停滿車輛。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權利。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有無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1.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50:19, 檢舉人騎乘機車左轉,原告車輛停在路旁,路旁有劃設紅線;
畫面時間11:50:21,原告車輛停在劃設紅線之路邊,車尾雙黃燈閃爍,未見原告車輛有移動或倒車情形;
畫面時間11:50:23,原告車輛車號為「6836-A8」停在劃設紅線之路邊,車尾雙黃燈閃爍,未見該車輛有移動或倒車情形。」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聲請傳喚舉發員警及被告裁罰人員以佐證其違章行為乙節,惟依前述之檢舉光碟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駁回原告上開聲請,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想倒車至後面私人停車場,從後視鏡見檢舉人騎機車行駛而來,因道路較窄,擔憂擦撞到檢舉人,才將車速降至趨近於零,自不該當「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等語。
惟查,觀諸前述之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雙向道路,並無原告所稱道路較窄情事。
又細繹前述之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旁雖有「Times」停車場,然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已滿,且「Times」停車場後方雖有私人停車場,然該私人停車場入口處設有管制椎,一般人並無法任意駕駛車輛進出該私人停車場,故原告主張其當時想倒車進入後面私人停車場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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