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7月19日03時10分許駕駛所有BAX-77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甩尾之危險駕駛行為:
-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在系爭地點測試,並無甩尾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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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丁仲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7月19日03時10分許駕駛所有BAX-7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明渠迴轉道(下稱系爭地點),因連續甩尾,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於110年9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剛購買系爭車輛,於當日凌晨3點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兜風時,該車之傳動系統故障,遂前往較空曠之系爭地點進行多次測試迴轉,並沒有甩尾動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於原地加速後甩尾數圈,其駕駛行為顯已對交通秩序及駕駛本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重大危險,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連續甩尾,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有無甩尾之危險駕駛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甩尾之危險駕駛行為: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一)檔名:PICT0249。
畫面時間04:16:51,原告車輛車頭朝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04:16:55,原告車輛於道路上快速迴轉,影片可聽見大聲的加速及剎車聲。
(二)檔名:PICT0250。
畫面時間04:20:49,原告車輛再次繞回,此時車頭朝畫面右方;
畫面時間04:20:51,原告車輛快速迴轉,影片可聽見大聲的加速及剎車聲。
(三)檔名:2-24五崗出危險駕車。
影片38秒, 原告車輛車頭朝畫面右方,暫停於道路上;
影片47秒,原告車輛車頭朝畫面右方行駛;
影片49秒,原告車輛快速向左迴轉,此時車頭朝畫面左方;
影片59秒,原告車輛再次向左迴轉,此時車頭朝畫面右方;
影片1分3秒,原告車輛再次快速向左迴轉,此時車頭朝畫面左方。
原告持續繞圈行駛至影片4分20秒;
影片8分5秒,原告再次繞圈迴轉行駛後,員警巡邏車抵達攔查。
(四)檔名:4-4海巡崗哨往5崗_2021_七月_19_03_08_05。
影片1分5秒,原告車輛此時車頭朝畫面左方行駛;
影片1分6秒,原告車輛快速向左迴轉行駛。
原告持續繞圈行駛至影片7分50秒,員警巡邏車抵達攔查。」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於原地加速迴轉、甩尾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在系爭地點測試,並無甩尾行為等語。
惟查,依前述之勘驗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確有加速迴轉、甩尾之行為。
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當時剛牽車,車子有問題,傳動系統故障燈亮起,才會在空地迴轉測試車子,測試結果是壞的,現在我還沒有去修車,現在還是有亮故障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一般人面對車輛故障時會儘速送修之常情有違,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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