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 (二)事後原告於洗車時,基於特定角度下始見A車右後方輪胎
- (三)依一般駕駛人行為狀態而言,駕駛人若認為汽車車況有異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
- (五)再論「肇事」一詞,經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為『闖
- (六)據上可知,原告於違規日當下根本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
- (七)被告與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如何舉證原告是「明知肇事」而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輛灰色
- (四)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雖陳述「原告下車察看係因於轉向移
-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
-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01分許
- (五)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0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01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前時,分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起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46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在110年9月18日分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9年12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222659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被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於110年9月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下稱違規日、時)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違規地點)先於路邊停車俟乘客下車後欲變換車道起步離開時,因該路段車流量大,切換車道的空間遭左方車輛壓縮,原告僅微幅度調整A車輪胎方向駛離原車道,於起步離開時,原告突然感覺A車後方輪胎似乎有微小震動、異音,認為可能是A車右後方輪胎壓到物品彈跳而產生的異音及微震動,擔心可能爆胎,便下車察看A車右後方輪胎及輪胎上方之側裙鈑金,見輪胎與鈑金無異狀,便再環看四周確認無導致異音的物品、見無異樣、同見路邊停車位内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無異狀,便駕車離開。
(二)事後原告於洗車時,基於特定角度下始見A車右後方輪胎上方的側裙鈑金有輕微刮痕,因汽車車體鈑金中以「側裙鈑金」最為堅硬,且A車為德製汽車,其鈑金厚度又較其他汽車厚實,如側裙鈑金有傷痕應有外力造成才會發生,但於洗車前原告並無撞擊任何物品,不知是不是遭他人撞擊?還是於違規日於違規地點時發生的?原告基於A車的行車記錄器無法攝錄汽車側面及後面晝面,故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下稱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報案,希望藉由違規地點的道路監視器晝面看查於違規日所聽見的微小異音及微小震動究竟有無擦撞到任何物品,而A車鈑金之刮痕是否與此有關。
且待原告確認A車鈑金刮傷事由後,也利於向承保A車保險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三)依一般駕駛人行為狀態而言,駕駛人若認為汽車車況有異狀、異音或異味時,本就會有下車察看之行為,而通常見無異樣時會認為是自己多疑、誤想便上車駛離,這是很正常的一般駕駛人反應,一般駕駛人不可能為了要證實自己的疑猜多想而去報警要求調閱道路監視錄影晝面,且政府單位也不可能單因駕駛人的猜疑多慮而隨意的耗費人力、物力去協助。
因此原告有下車察看的行為只是與一般駕駛人察看車況的行為及心態相同,此下車察看之行為不能代表、也不等於更不該被斷論原告一定是知悉當下有肇事事件發生。
原告於違規日當下並不知道有擦撞發生,原告下車察看係因A車於轉向移動時後方輪胎有微小震動及微小異音,因原告每天接送嬰幼兒及配偶上下班,擔心當下的震動、異音是輪胎爆胎所致,恐因此導致發生危險故下車察看。
原告將事情原委及為何報案、為何要請求調閱道路監視晝面之内容如實向交通大隊永和分隊承辦人彭俊傑警員陳述,但承辦警員卻不顧事實竟將原告陳述當下不知有事故發生,其下車察看之行為是為察看車況異音及有無爆胎…等云云而斷章取義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並於一週後即109年9月18日舉發原告肇事逃逸並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發給原告;
原告不服乃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不服陳述,然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222659號函仍僅就其函附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1354號函及附件違規影本擷取晝面等内容遽認定原告於事故後有下車察看,惟「明知」有擦撞事故發生卻…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云云,被告以圖說話,未證原告有明知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而予以裁罰。
交通大隊永和分隊與被告如此斷章取義並惡意解讀及認定原告主觀上之想法及客觀上之行為。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驶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
故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有二,即前段係「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而後段則係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至所謂逃逸,應指駕駛人明知其肇事,仍故意逃離者而言,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致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足當之。
(五)再論「肇事」一詞,經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解釋為『闖禍,引起事故』。
原告基於A車後方輪胎處有微震動及微小異音擔心壓到物品有爆胎疑慮而下車察看,根本不知有事故發生,且於未見任何擦撞、傷痕或異樣逕駕駛離去乃一般人正常之態樣。
且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若違規日當時有發生撞擊,其撞擊力道,應足夠讓雙方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事發當下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係於違規日之後、洗車時才查見A車右後方輪胎上方之側裙鈑金有刮痕,因車況於違規日有發生令原告擔心之微小震動及微小異音,但原告於下車察看後卻不見任何異狀,乃主動請求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協助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釐清原告疑慮,原告是在看見監視錄影晝面當下才知道A車右後方輪胎之側裙鈑金於慢速狀態下有貼擠B車,然而A車於慢速狀態下貼擠B車是否必然會產生擦傷,影片中並無法看見。
但原告對此並無表示爭議,乃馬上聯絡承保A車汽車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賠償B車之損害並直接述請賠償B車全新保險桿,無需就維修、烤漆一事多次往返處理,然而富邦產險公司於事實查證後回覆原告:B車車輛本就老舊失修,其後保險桿上除滿佈老化所呈現之脫漆、白斑痕跡外,傷痕本就不少,而與A車之右後方側裙鈑金僅有輕微刮痕相較,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之力道甚微,是否有需要賠償全新保險桿與B車車主,賠償是否超額等與原告究論,而原告聽聞知悉後仍請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全新後保險桿與B車車主並完成和解事宜,原告態度積極並無推委,此賠償有保險公司代為處理,原告根本不須逃避或有逃逸之想法及行為。
(六)據上可知,原告於違規日當下根本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其不符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
再者,原告主動報案係為釐清A車側裙鈑金之刮痕是否發生於違規日,而原告於違規日當時所聽聞之微小異音及微小震動是否與該刮痕有關,主要係為了保障自己權益,而非是因為知悉有事故之發生才去報案調閲影片。
且原告於錄影畫面確認後隨即請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賠償與B車車主,顯見原告主觀上及客觀上皆無肇事逃逸之認知及行為。
(七)被告與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如何舉證原告是「明知肇事」而逃逸?且何來逃逸之說?本件舉發警員係經由原告於報案當下口頭表示有下車察看之行為,其逕據下車察看之行為反觀側錄角度之監視晝面再自行認定原告有明知損害B車之肇事事實,此有匡懲原告之大謬,令人不服。
A車受有輕微刮痕,係因原告洗車時才發現,且距違規日已有數小時至一天以上之差距,難認其鈑金刮痕擦傷確實是於違規當日貼擠B車所造成的,且監視器影片截圖畫面看似有貼近B車,但道路監視鏡頭並非直視角度攝錄,若細究而論其側錄晝面仍有角度之疑慮,今係原告覺得汽車既然有保險遂以保險理賠方式辦理,沒有在細節上多去著墨。
況且,原告主動報案是為釐清A車側裙鈑金受有刮痕是否發生於違規日,可證原告根本就不知道於違規日有發生肇事事件,被告僅單憑舉發晝面論斷、空言指述,認原告有「明知肇事」且故意逃逸之主觀事實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4.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適當之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查本分局員警書面陳述,OOO-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邊停車後行駛道路時擦撞停於停車格內之汽車,未於事故現場處置及報案警處理而逕行離開事故現場,而於事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勘查及調閱影像後,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輛灰色廂型車停放於停車位內,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影片時間09:01:06系爭車輛停於該灰色廂型車後方,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車號為「OOO-0000」,影片時間09:01:11~09:01:15系爭車輛後座有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9:01:2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9:01:26~09:01:40系爭車輛往左切,煞車燈亮起,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09:01:41~09:01:42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一旁停車位內之灰色廂型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影片時間09:01:42系爭車輛隨即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9:01:4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9:01:44~09:01:49系爭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並向右停於灰色廂型車前方,影片時間09:02:01~09:02:35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向後走至灰色廂型車後方察看一下後,並逕自走回駕駛座,影片時間09:02:40~09:03:0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逕行離開現場。
(四)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雖陳述「原告下車察看係因於轉向移動時,後方輪胎有微小震動及微小異音……恐因此導致發生危險故下車察看」一節,惟經本所重新檢視監視器畫面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擦撞到一旁灰色廂型車時,便隨即煞車燈亮起,且立即停於該灰色廂型車前方,且原告下車後並未見其有任何察看系爭車輛之行為,而是直接走向後方灰色廂型車車後察看,可見原告知悉其有擦撞到他車肇事。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本件原告既知悉其已擦撞到他車肇事,卻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原告雖於肇事後未立即離開現場,而是下車察看對造車輛後,方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然仍未依上開規定為處置,不僅未通知警察機關,也未與對方和解或留下車號及聯絡方式,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是以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01分許,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中和路方向起步行駛於一般車道,而同時訴外人李昭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永貞路257號前汽車停車格內,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則沿新北市○○區○○路000號往中和路方向起步行駛時右後車身處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身處擦撞而肇事,原告肇事後未有現場報案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仍自行離開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嗣後於109年9月12日11時25分則至新北市永和分局報案等情,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1354號函(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11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3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李昭明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9頁)、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全景暨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照片(本院卷第141-1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信為真實。
(五)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8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係『0000000永貞路257號前-09時01分41秒(C00000000).AVI』。
影片一開始09/10/0000 00:01:00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輛車號000-0000灰色廂型車停放於停車位內,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影片時間09:01:06系爭汽車行駛至該灰色廂型車後方而停放,可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車號為『OOO-0000』,影片時間09:01:11~09:01:15系爭汽車後座有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9:01:25系爭汽車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9:01:26~09:01:40系爭汽車由該灰色廂型車後方往左切出往道路中行駛,煞車燈亮起,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影片時間09:01:41~09:01:42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與一旁停車位內之灰色廂型車左後方發生擦撞,影片時間09:01:42系爭汽車隨即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9:01:43系爭汽車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9:01:44~09:01:49系爭汽車煞車燈再度亮起,並向右停於灰色廂型車前方,影片時間09:02:01~09:02:35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向後走至灰色廂型車後方察看一下後,並逕自走回駕駛座,影片時間09:02:40~09:03:0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3頁)。
再者,原告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7頁)中並自承「我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沿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於一般車道,我載送我太太於永貞路257號下車,之後我便起步直行越過前方小貨車,我越過時有聽到碰撞聲,我便於中和路與永貞路加油站下車察看雙方車輛受損」等語,如此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應知本件交通碰撞事故之發生,並才直接走向後方灰色廂型車車後察看。
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發生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原告於違規日當下根本不知有肇事情形,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其不符汽車駕駛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碰撞事故發生,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