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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盈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D1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VD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3日晚間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忠孝東路4段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日製發掌電字第A00ZVD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於110年9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逸仙路口時,左轉待轉,當時燈號為圓頭綠燈,等確定前方無來車之後,進行左轉,當時共有4部車輛同時左轉。
左轉後遭舉發機關員警同時攔查4部車輛,雖經當場說明符合交通規則,仍皆遭裁決應處600元不等之罰鍰,經多次向被告申訴,仍不說明,逕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回答。
⒉原告於燈號為圓頭綠燈時,確定前方無來車之後,進行左轉,符合交通規則並無違規。
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綠燈左轉,合乎交通規則。
執法人員採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行舉發,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卻視而不查,實屬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案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影像,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見內側車道標線為左轉專用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案旨既已繪設左轉專用標線,即該路口已有其他標誌、標線,駕駛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原告其主張僅引用片面對其有利之規定解釋,未綜觀前揭設置規則立法意旨。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且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之情形下,車輛即得直行或左、右轉行駛,但於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箭頭綠燈之情形下,車輛僅得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林耕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執行交通執法勤務,發現有違規車輛未依照號誌指示左轉,攔下來進行舉發;
當時號誌是直行箭頭;
因為這種有左轉保護時向號誌,一定是對向紅燈,左轉箭頭才會開,當時是綠燈,左轉箭頭是不會亮的;
伊無法確認當時看到是箭頭綠燈,但伊可以肯定另一個行向是綠燈,伊無法清楚看出原告違規左轉時的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該路口是伊等轄區之路口,巡邏都會經過,是取締的重點,屬轄區易肇事路口,伊沒有看過原告行經的路口曾經有圓形綠燈的情況過,一直以來都是箭頭綠燈,應該是原告行車紀錄器畫質不清楚,無法還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徵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之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等情。
另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雖顯示當時該路口號誌燈號似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自承此可能為因夜晚成相因素,造成影像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參酌前開證人證稱該路口號誌燈號一直以來為箭頭綠燈等語,堪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之號誌燈號,應為直行箭頭綠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路口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之情形下駕車左轉,已構成未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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