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03,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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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周柏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70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文化路口處,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89A70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A703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於110年9月21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手持行動電源,非行動電話,舉發機關所附之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手持行動電話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内容,可見原告於駕駛中使用手機而為警員所當場目睹,又參警員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原告以雙手手持一黑色扁長物體並專心注視之,再參警員之職務報告對當時原告使用手機之情節已清楚描述,核原告於採證照片中之行為與警員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警察本身亦係受過專門訓練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當可於系爭情形下清楚辨明原告之違規情節。

又遍查影片内容,均未見原告於受舉發當下將「行動電源」取出,反而是在警員向其陳述其違規情節後,自雙腿間取出手機,原告受舉發當下,其所指稱之「行動電源」是否真實存在,即非無疑;

且按一般常情而言,如係為確認行動電源之電量者,當無須以雙手手持並放置於距離臉部相當接近之距離處確認,是原告當下所手持之物品,應非為其所辯稱之行動電源而係手機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條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文化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6616號函(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原告以手持行動電話,並低頭查看。

再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3頁)表示其親眼目睹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

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云云。惟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稱其係手持行動電源而非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手持一深色扁長方形之物體(下稱系爭物品),其手持之手勢乃為大拇指置於系爭物品上,其餘四隻手指則扶於系爭物品後方,並將系爭物品斜舉於胸前低頭注視,按一般常理而言,其乃一般人使用手機之動作,原告稱其係手持行動電源,並不符合常情,本院尚難採信。

況如前開所述,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已親眼目睹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堪認原告手持之物品為手機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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