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1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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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3號
原 告 于曉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N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條例)第85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循臺北市○○區○○○路○○○○○○○號碼326號前路段時,涉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查證認為屬實,乃製開110年8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乃於110年9月8日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60427號函答覆主旨以「有關您陳述NFG-8738號車第AN0000000號違規單案,請於110年10月15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600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再於同月8日臨櫃申請裁決,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N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警員陳述地點,光復南路沒有門號,違規地點不明確,原告無從辨別違規地點禁止事況,也沒辦法到違規現場確認現場環境,且依照片所示,現場道路正在施工,一般行進中的騎士也沒辦法辨識:是人行道或騎樓或馬路,依當天記憶:現場道路施工沒有告示牌說明或交通指引,只能依交通紅錐指引而行,陳情撤銷該筆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舉發。

針對原告對於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採證影像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複查證違規地點為本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日期為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29分許,檢舉人於同月28日晚間11時31分許提出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本案件移至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9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述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地點時,有行駛於地磚道地面之行為,此觀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取畫面甚明(本院卷第50頁)。

㈡按車道與人行道之劃分,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有清楚定義:「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一般情況下,車道固然多鋪設柏油路面,而與市區內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多鋪設地磚不同,惟此區分既非前揭法律所明文者,亦非無例外情形(如萬華區廣州街龍山寺前、信義區仁愛路4段臺北市政府前等路段即鋪設地磚),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鋪設地磚之地面道路上,尚不足以據此即認係行駛於人行道上。

㈢另一方面,「指示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㈢路面邊線。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或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無緣石之道路路面上標繪有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者,依據前述規定,該路段應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而查,本件系爭機車所行經之違規地點,路面上繪設有紅色實線,此由採證照片清晰可見,足認該路段仍屬車道範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該路段,應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違規地點,既屬車道範圍內,已不該當「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要件。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卷內相關事證,且查無原告有何其他前揭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遂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執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認原告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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