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9月2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A、B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條第2項、第45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確有逆向行駛及不服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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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唐世發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2N810號、第22-A00T2N8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T2N810號(下稱原處分A)、第22-A00T2N811號(下稱原處分B)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9月24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大路486巷(下稱系爭地點)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欲攔停稽查,並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服員警稽查竟加速往前行駛,員警沿路追逐至原告住家樓下騎樓時,原告方停車旋即跑離而遭員警趨前攔阻並製發掌電字第A00T2N810號、第A00T2N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確實有喝酒而不該騎車,惟系爭地點標示不明顯,原告只記得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大路424巷直行右轉環河南路3段返家至樓下才被員警攔下,原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遭員警攔查且未聽到員警按鳴喇叭聲。
(二)聲明:原處分A、B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據執勤員警表示,於110年9月24日21時32分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00巷00號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欲攔停稽查,並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不服指示繼續行駛,嗣在原告住家門口攔停原告,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經檢視舉證影像內容,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萬大路486巷逆向行駛左轉至萬大路424巷,該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地面亦劃設有標線,且夜間有路燈照明,應可辨識遵行方向,另系爭機車遭執勤員警沿路按鳴喇叭數10次並開啟警示燈,且原告在住家前停車後見警亦有奔跑情況,顯有不服員警指揮稽查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逆向行駛及不服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69頁)及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確有逆向行駛及不服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陳稱:職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臺北市萬大路486巷逆向騎往萬大路424巷,隨即開啟警示燈及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不服指示,繼續騎乘至環河南路自家門口,欲逃回家中(因酒後駕車),而遭警方攔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10年10月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03050584號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1:32:16~17,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原告騎乘機車從左處巷道(萬大路486巷)駛出;
畫面時間21:32:18,原告騎乘機車從左處巷道(萬大路486巷)駛出後,左轉進入萬大路424巷,行駛在員警的前方;
畫面時間21:32:23,員警見原告違規並加速跟上準備攔查;
畫面時間21:32:28~43,員警開啟警示燈並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停車繼續行駛並於前方路口處右轉;
畫面時間21:33:00,原告右轉騎上騎樓;
畫面時間21:33:04,原告騎上騎樓,員警繼續鳴按喇叭示意;
畫面時間21:33:15~18,原告於騎樓處停放機車,原告小跑步離開現場,員警大喊:「過來」;
畫面時間21:33:27,員警攔到原告,並詢問原告為何要跑走,喝了多少,為何員警示意停車卻不停,原告表示他就住在這邊。」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9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逆向駛出巷弄,員警見狀加速趨前攔查,並按鳴喇叭及開啟警示燈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服指示繼續行駛,下車後並有小跑步逃離之舉,顯見原告確有不服員警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
另檢視舉發機關提供臺北市萬大路486巷之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59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臺北市萬大路486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地面亦繪有清晰可辨之行車指向標線,足供駕駛人可明顯目視該路段係管制車輛行駛方向,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確有逆向行駛之情事。
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標誌不清楚及不知遭員警攔查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0條第2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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