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17,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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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17號

原 告 宋一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倒車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李念祖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處理,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在110年9月5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根本沒有感受車與車之間的擦撞,在監視器的影片下,原告是有探頭,已知會撞到就不會硬要倒車,再者其實影片內,如果對方車子有被撞到,車體應有明顯晃動,但影片內只是看起來貼近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如真有碰撞原告一定很慌張下車並查看有無監視器。

又原告接到通知就立即到案說明,所以原告無肇逃意圖。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處理車禍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及製作當事人談話紀錄釐清肇責,OOO-0000號自小貨車於110年7月22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倒車時,擦撞到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未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逕行駛離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補製舉發尚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巷內,影片時間11:41:15可清楚看到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OOO-0000」,影片時間11:41:22系爭車輛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1:41:31~11:41:38系爭車輛左前方與停放與一旁之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下,無論本件肇事原因為何,原告均應留在肇事現場而為處置,除應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本件原告仍未依上開規定為處置,不僅未通知警察機關,也未與對方和解或留下車號及聯絡方式,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倒車時,左前車頭與訴外人李念祖所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處理,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逃逸系爭汽車車號,則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在110年9月5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被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40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8748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照表(一)(二)(本院卷第57、59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訴外人李念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兩部車輛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73頁)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稱其根本沒有感受車與車之間的擦撞,在監視器的影片下,原告是有探頭,已知會撞到就不會硬要倒車,再者其實影片內,如果對方車子有被撞到,車體應有明顯晃動,但影片內只是看起來貼近不確定是否有撞到,如真有碰撞原告一定很慌張下車並查看有無監視器云云。

惟參諸卷附監視器採證錄影畫面(本院卷第77頁公文信封,影片檔案名稱為2.mov)經本院勘驗所顯示內容,呈現「系爭車號000-0000號汽車由前方駛進系爭巷內,影片時間11:41:15可清楚看到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OOO-0000』,影片時間11:41:22系爭汽車開始往右後方倒車,影片時間11:41:31~11:41:38系爭汽車在往右後方倒車之過程中,影片時間11:41:35~11:41:36系爭汽車左前方與停放與一旁之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

另外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舉發員警李宗璟並記載「經警方通知到案之自小貨OOO-0000號駕駛人宋一祥所稱當下未發現有碰撞,警方查看該車左前方保險桿有事故痕跡」之語,且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擦撞明顯,並有系爭汽車左前方碰撞痕跡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

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宗璟並到庭證述「(問?你是否透過監視器採證錄影畫面發現是本件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中和區中山路3段170巷2弄9號前倒車時,左前車頭與停在路旁的BQ-7261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的」、「(問?你是否有親自去檢視被撞的BQ-7261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的情況)有的,我有去現場」、「(問?車損情況如何)就是有一點擦傷,目視可以看出,看得出來有擦傷」、「(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情況的照片),是否為本件肇事車輛的照片毀損情況)這是我通知宋先生(原告)過來說明的時候,我有詢問這塊的受損是怎麼來的,宋先生說這是之前撞的,但是宋先生無法提出何時撞的,又跟BQ-7261號自用小客車擦傷位置差不多高度,所以我才拍照」、「(問?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毀損的情況是否明顯)就是擦痕,站在前面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因此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事故之當時,系爭汽車碰撞處左前車頭有明顯擦撞痕跡,被擦撞之停在路旁的BQ-7261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亦可目視到有擦傷,原告並到庭坦認「我當下時,我覺得有可能撞到,所以我有探頭」之語(本院卷第93頁),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應知悉發生碰撞之情事。

如此客觀上實難認原告當時在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並不知本件交通碰撞事故之理。

由此足見,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有發生與他車發生擦撞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詎其進而選擇繼續駕駛系爭汽車並離開現場,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所辯其根本沒有感受車與車之間的擦撞,核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知悉碰撞事故發生,未依規定處置旋即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交通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及證人交通費由被告當庭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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