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係針對超速60公里上下級距判決提出,對於是否扣押牌照
- (二)交通單位此次舉證之85.5公里的三角測速照相告示牌,對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3
- (三)本案原告於陳述書自承於109年12月18日20時38分駕駛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
- (三)至於原告雖稱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雷射”測速儀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稱交通單位此次舉證之85.5公里的三角測
-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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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陳盈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94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7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7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1943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回復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10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1943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牌照3個月(處車主)。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係針對超速60公里上下級距判決提出,對於是否扣押牌照三個月之裁決,兩者存在極巨大的處罰比例原則差異。
本案屬於時速差異僅2公里上下範圍的級距判定,請體諒車主方實有申訴之必要性。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文明列「檢定及檢查公差」,儀器容忍誤差公差值介於時速範圍2到3公里。
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雷達測速儀偵測速率之誤差也有明文規範。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全台灣的測速照相機,以時速150公里為基準值計算,公差值為正負2公里,誤差約1.34%。
以原告此次超速案例,測得時速為172公里,依照標準誤差值1.34%來換算,可容忍時速誤差範圍已經達到正負2.3公里。
基於上述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術條文規範,以及可供承審法官具以參考依據之公式計算,可以認定本案之容忍誤差範圍已經落入60公里以下之「超速40到60公里」級距範圍之內,得具以裁定免於扣牌三個月。
(二)交通單位此次舉證之85.5公里的三角測速照相告示牌,對於「夜間」行駛的車主確實有難以辨識的事實。
原告有積極建設性的提案建議,可以給交通單位或政府運研所作為改善的參考。
本案是北上85.5公里設置的測速標誌路段,原告當日於該路段夜間行駛於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此一路段適逢大幅左彎並非直線行駛,三角形測速告示牌週邊又包覆大量路樹遮蔽外界燈光,而且該路段又沒有路燈照明,告示標誌於夜間時段真的無以辨識。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4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5.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查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20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為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器號:17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止)採證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爰依法舉發該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有關原告提出之陳述,不能作為阻卻違規之理由,故舉發機關尚無法據以憑辦,合先敘明;
次查前述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85.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故本案明顯標示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之規定意旨;
且本案尚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另經舉發機關竹林分隊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樣式(MERCEDES-BENZ、深藍色、轎式自小客車)與採證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後,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該違規行為。
此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4月15日、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880、1106701711、1106702448號函、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案原告於陳述書自承於109年12月18日20時3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上84.6公里處,因超速被警取締,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8,000元罰鍰(違規單號:ZFC194303)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單號:ZFC194304),對違規行為不爭執且已繳納第ZFC194303號交通違規罰鍰在案。
另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1.有關超速60公里公差值判定,原告主張2公里內之級距判定,應屬免扣牌3個月之處罰一節,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75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原告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原告爭執測速儀器疑義並無所據且其違規超速達62公里,非僅超速60公里。
2.有關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於夜間行車時,昏暗且無以辨識一節,查該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85.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又原告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此以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相關規定,原告所持理由僅為其主觀意見於法並無依據更無可證。
3.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FC194303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另本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應予刪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併此陳明。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時,為在該處雷達測速(感應)儀測得其時速為172公里,為舉發機關竹林分隊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速限110公里,經測時速172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案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乙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880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9、61、69頁)及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1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雖稱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內文明列「檢定及檢查公差」,儀器容忍誤差公差值介於時速範圍2到3公里。
又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雷達測速儀偵測速率之誤差也有明文規範。
根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資料,全台灣的測速照相機,以時速150公里為基準值計算,公差值為正負2公里,誤差約1.34%。
以原告此次超速案例,測得時速為172公里,依照標準誤差值1.34%來換算,可容忍時速誤差範圍已經達到正負2.3公里。
基於上述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術條文規範,以及可供承審法官具以參考依據之公式計算,可以認定本案之容忍誤差範圍已經落入60公里以下之「超速40到60公里」級距範圍之內,得具以裁定免於扣牌三個月云云。
然此,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72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2km/h,況以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
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見本院第9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測得之數據,特此敘明。
原告所執主張,難為推翻本案之有利採憑。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稱交通單位此次舉證之85.5公里的三角測速照相告示牌,對於「夜間」行駛的車主確實有難以辨識的事實。
原告有積極建設性的提案建議,可以給交通單位或政府運研所作為改善的參考。
本案是北上85.5公里設置的測速標誌路段,原告當日於該路段夜間行駛於三線車道之「內側」車道,此一路段適逢大幅左彎並非直線行駛,三角形測速告示牌週邊又包覆大量路樹遮蔽外界燈光,而且該路段又沒有路燈照明,告示標誌於夜間時段真的無以辨識云云。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查本件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5.5公里處道路右側樹立三角型「警52」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87頁),且該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設置尚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
又系爭汽車超速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84.6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頁照片),自堪認舉發機關取締原告系爭汽車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超速違規行駛之注意。
原告稱原告另主張稱交通單位此次舉證之85.5公里的三角測速照相告示牌,對於「夜間」行駛的車主確實有難以辨識的事實。
原告有積極建設性的提案建議,可以給交通單位或政府運研所作為改善的參考云云,尚難作為測速照相舉發違法之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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