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表示:車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
-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08:04:25,可以看見對
- (四)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 (五)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A0000000、CA0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27日上午
- (四)本案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4分在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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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袁大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連城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1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乃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回函表示:車輛對於紅燈逕予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違規行為。
但原告沒有意願要轉彎,亦未變換車道。
法律豈可任意延伸解釋把原告不需要做的事情來責罰原告轉彎沒打方向燈?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違規,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以舉發一次為限,本次檢舉在同樣路段同一事件,刻意分為紅燈右轉與未打方向燈,就屬於這類惡意檢舉的行為。
機關身為執法單位,理應審酌輕重,即使是路上的執勤員警,遇到違規民眾亦會依照情節輕重與民眾的犯後態度做口頭勸戒或酌量開罰;
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身為裁罰單位,僅依照幾張照片就要連續開罰,且交通法規的目的是保障用路人彼此的安全,並非以懲罰為目的。
尤其在並未影響到他人用路安全的前提下,如此的粗暴的硬要民眾缴交罰鍰,著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又該路段設有公司的機車停車格,員工上班找停車位合情合理,且原告未於銜接的連城路上騎行,怎可算紅燈右轉而裁罰。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5.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1日,提供佐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檢舉OOO-0000於110年8月27日8時4分,在建一路與連城路口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舉發在案。
另原告陳述「是往前上人行道要去停車格,應無違規」一節,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違規之行為。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開始時間為08:04:25,可以看見對向紅綠燈燈號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直行機車等候區及停止線;
影片時間08:04:28,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於直行機車等候區內,停止線之前;
影片時間08:04:36至45秒,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OOO-0000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方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並持續前行,之後右轉騎上人行道,違規屬實。
(四)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又實務判決見解雖認為民眾檢舉案件亦可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查該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第56條第1項」、「第57條」之情形。
本案兩件違規分別為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其二違規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既非相同,亦非屬前揭規定範圍。
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於110年9月1日(檢舉日期) ,提供佐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檢舉OOO-0000號車於110年8月27日8時4分,在建一路與連城路口,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燈右轉,經舉發機關分別舉發在案。
復經檢視行車錄影設備影像檔案,OOO-0000號車確實於上述時地有紅燈右轉(未用方向燈)至連城路上人行道之違規情形,依前開二行為其所違反行為、樣態、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立法目的、處罰目的及保護之法益均有不同,應屬數行為。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故本案依法分別舉發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併此敘明。
(五)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A0000000、CA0000000.avi ,影片全長44秒,有聲音) ,影片開始時間為08:04:25 ,可以看見對向紅綠燈燈號為紅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直行機車等候區及停止線;
影片時間08:04:28 ,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停於直行機車等候區內,停止線之前;
影片時間08:04:36至45秒,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OOO-0000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方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並持續前行,之後右轉騎上人行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42條亦有明文。
復依「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連城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9月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C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9月12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乃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0年10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1,200元等情,有原處分書(本院卷第21、2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103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3、45、103、105、106、115、117、118、119、120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7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7718號函(本院卷第5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本案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連城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及右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提供舉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尚無不當等情,此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9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67718號函復說明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敘明在案,並有本院卷附第43、45、103、105、106頁之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屬實。
此外,卷附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勘驗結果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CA0000000.avi』。
影片開始時間為08:04:25,可以看見對向紅綠燈燈號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直行機車等候區及停止線;
影片時間08:04:28,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停於直行機車等候區內;
影片時間08:04:36至45秒,對向紅綠燈燈號仍為紅燈,系爭OOO-0000號機車自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左方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並持續前行,之後右轉騎上人行道,右轉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
為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爭機車,於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右轉連城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又查系爭機車自行車紀錄器檢舉車輛左方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並持續前行,之後右轉騎上人行道,右轉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可見本件系爭機車經駕駛穿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違規行為與系爭機車經駕駛闖越紅燈並持續前行,之後右轉騎上人行道,右轉期間均未見系爭機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兩者有時序先後之別,明確得以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機車違規行為應係先後時間發生在不同地點,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
原告起訴所稱,經核均尚難有利於己之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以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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