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
- ㈢、復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
-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檢舉之影片或相片真實性存疑云云。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29號
原 告 鄭少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1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10年10月7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對檢舉之影片或相片真實性存疑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本案係民眾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31日13時30分,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情事,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擷取畫面製單舉發。
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檔案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本市○○○路000號前時,原係行駛於該路段第1車道,由第1車道切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情事。
查該路段車道線繪設明確,該車既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即應使用方向燈。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裁處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申請製發裁決書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1-83頁),(檔案名稱「AM0000000」影片)畫面時間下午1:30:00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惟於畫面時間下午1:30:00至1:30:01時,可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期間並未顯示方向燈。
是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檢舉之影片或相片真實性存疑云云。惟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
復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且符合行政助手之行為規範,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
再參酌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該影像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亦包含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自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情事存在。
是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09年9月6日,未逾違規行為終了(109年8月31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規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當屬適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