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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與茄苳路口處,經民眾於當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10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9月2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4月30日第一次申訴時,即表示變換車道前無法預知前有雙白線,變換車道中突見雙白線,但因著眼交通安全,擔心緊跟之後方紅牌重機,及右側面數輛機車,而無法緊急煞車或加大向右轉向幅度,而造成車輛左側壓過雙白線,實屬不得已。
汐止分局於第一次發文表示,「標線與號誌完整明確,旨揭車輛行駛於左側左轉專用道,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原告再訪該路段,該路段並無「藍底白字之車道預告標誌」,亦無任何指向線班含「左轉指向線」。
並無所稱之標線與號誌完整明確。
足見原告並無法預知前方有雙白線之設置。
汐止分局所云「原告行駛於左側左轉專用道,後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與事實不符。
被告表示,已參酌舉發機關複查結果並檢視採證影片,但未發現該路段無左轉專用道,若引用汐止分局「原告行駛於左側左轉專用道,後跨越雙白線」,而對原告有較嚴重違規但不正確之情境描述做出判決,能否讓被告出正確裁量?汐止分局於第二次發文,「再次檢視檢舉影片…路口已停多部欲左轉車輛…該車於40公尺開始打燈變換車道,40公尺應該可看清路口為白實線」云云。
原告認為,打燈時間是車輛實際變換車道的表徵,但是原告決定變換車道而車輛開始向右偏準備變換至少比該地點提早40公尺,該處完全無法預見路口有繪製雙白線。
以安全駕駛而言,決定變換車道後短短時間內更要注意會動的人車,如前方車輛、右方機車,後方緊跟的重型機車等,開始變換車道後,方見雙白實線,而部分車體跨過雙白線,實屬不得已。
⒉退萬步言,原告即使依汐止分局員警所言,在開始打方向燈為依據,於原告開始變換車道時「應」可看清路口為雙白實線。
原告認為,員警也無法完全確認是否能看清雙白實線而僅依據為檢舉人影片做出判斷。
事實上檢舉人位於外車道,與內車道原告車輛視角明顯不同。
檢舉人於外車道,位於内車道原告前方車輛右後側,無礙於可視之雙白線。
而原告車輛正前方有自小客車,該處道路為左弧線,若出現突然出現雙白線,正於前車右前方低處而造成原告視線受阻。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二、輕微違規勸導,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⑺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⑻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本件舉發警員以檢舉人影片片面確認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已經看到雙白線後方開始變換車道,而造成跨越雙白線,而據以裁罰,與事實不合,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有關原告欲依系爭注意事項據以撤銷舉發一節,查系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違規裁罰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及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有關舉發員警以檢舉人影片片面確認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已經看到雙白線後方開始變換車道,而造成跨越雙白線,而據以裁罰,與事實不合一節,經被告檢視檢舉影片,原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線)行駛(影片日期2021/02/25影片時間07:33:02至08秒)。
影片可清楚辨識車牌為000-0000,其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上開影片自始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難認檢舉影片有不真實。
且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原告所持理由於法並無所依據,又原告主張因視線阻擋未見道路標線,原告所持證據僅為違規地點上游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法證明行車視線是否確遭遇遮蔽,且道交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使用道路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相關規定,另該處既以繪設雙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即禁止該處換車道,原告所持理由非阻卻違法事由亦無積極證據可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雙白實線之路段時,禁止變換車道,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S0000000.avi),勘驗內容如下:⒈07:32:59: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外側車道;
⒉07:33:00: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向右偏移,此時其與前車相距約5個車道加5個間距,右側外側車道有數台機車行駛;
⒊07:33:01: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壓在車道線上,此時其與前車相距約5個車道加5個間距,右側外側車道有數台機車行駛;
⒋07:33:02: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壓在車道線上,右側外側車道有數台機車行駛;
⒌07:33:03: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右輪壓在車道線上,右側外側車道有數台機車行駛;
⒍07:33:04:系爭車輛右輪開始跨越車道線,其右側外側車道有數台機車行駛,檢舉人機車亦仍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相距1個車道線加2個間距;
⒎07:33:05:地面標線由車道線變為雙白實線,系爭車輛右輪跨越雙白實線;
⒏07:33:06:系爭車輛持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⒐07:33:07:系爭車輛左輪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外側車道;
⒑07:33:08:系爭車輛通過路口;
⒒07:33:09:系爭車輛進入銜接路口;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約5秒之前,即啟動右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待行駛至雙白實線時,系爭車輛約3分之1車身尚在左側車道等情,是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之際,是否得預見前方路段劃設雙白實線,非無疑義。
又當時原告啟動右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時,距離劃設雙白實線路段尚有一大段距離,斯時應無法看到該路段前面劃設雙白實線,待原告發現雙白實線時,系爭車輛已跨越至右側車道,此時原告駕車繼續變換至右側車道,衡諸常情應屬合理。
況前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係行駛於雙白實線之路段時變換車道,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之前已開始變換車道,行駛至雙白實線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是否為該規定處罰之行為,不無疑問。
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而予以裁處,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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