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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潘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39808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2850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2990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6055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8074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53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39808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2850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2990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6055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48074號、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653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裁決書均於110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本人等情,此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且因原告送達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於110年10月7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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