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之簽章,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章,亦無原告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原告補提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到院。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住所。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所列原告之地址,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不同,請原告一併予補正(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