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67,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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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蕭鈞澤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與敦化北路口,因紅燈左轉,經檢視民眾提供舉證影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2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同年9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經該處函轉被告,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該路段左轉,前輪已過轉彎道,檢舉人僅提供後車輪壓線照片,又該處變燈號誌只有一秒,原告係盡速駛離,被告引用錯誤法條裁罰,請被告提供原告紅燈時前輪壓車照片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該路段左轉,前輪已過轉彎道一節,經復查檢舉影片系爭汽車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綠燈左轉至敦化北路4巷,此時明顯見畫面左側敦化北路4巷號誌為紅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04/29 17:54:47至56秒),後系爭汽車於敦化北路4巷紅燈左轉至敦化北路(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04/29 17:54:57至17:55:02),前揭2段影片為連續動態影像,可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無其所陳之情事,且檢舉人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提出檢舉資料(違規日:110年4月29日、檢舉日110年5月1日)。

另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採證影片原告所屬系爭汽車已有上開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自駛越停止線及紅燈左轉之事實,顯已構成闖紅燈之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小型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與敦化北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8、62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6574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該路段左轉,前輪已過轉彎道,檢舉人僅提供後車輪壓線照片,又該處變燈號誌只有一秒,原告係盡速駛離,被告引用錯誤法條裁罰,請被告提供原告紅燈時前輪壓車照片云云。

惟查,觀諸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111頁),畫面時間17:54:4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7:54:49系爭車輛左轉彎,並可見其左轉後的下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而畫面時間17:54:56至17:54:59則可見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彎,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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