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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吳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到院,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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