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3號
原 告 楊晉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4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A294312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8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5.1公里台北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294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地點並非高速公路,而是高速公路之路口,且原告於內側車道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但因路口很長,可能因方向燈有兩段,碰一次即關閉,舉發員警不應恣意製單告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9:02:56,畫面中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19:02:57~19:03:02,系爭車輛逐漸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9:02:56,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之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19:02:58,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閃爍;
畫面時間19:03:00,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閃爍;
畫面時間19:03:01,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完成,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閃爍。」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其違章行為明確,是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轉彎時曾使用方向燈,亦無法據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又原告違規地點雖在國道1號北向25.1公里台北入口處,惟該入口處仍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故原告陳稱其並非行駛在高速公路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綜上,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