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74,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陳志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4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2.7公里處(新台五入口匝道)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至左側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七堵分隊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34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自承為違規駕駛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A13433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向12.7公里前使用右側方向燈,在該處右側車道縮減並匯入左側車道前,已減速慢行以增加反應時間,並依規定切換左側方向燈持續打左側方向燈上坡至平面往左側內湖方向車道。

民眾檢舉錄影畫面足證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向12.7公里(新台五入口匝道)前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跨越虛線前已切換左側方向燈,同時持續打左側方向燈上坡至平面往左側內湖方向車道。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5.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6.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二)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1.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2.另參酌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1月19日北管字第1100003005號函(略以):「該處右側車道縮減並匯入左側車道,用路人需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禮讓左側車道車輛,另於匯入點上游已設有「讓」路標誌加強告示右側支道車輛應禮讓左側幹道車輛,尚無疑義;

另請用路人於近路口處及匯流點附近減速慢行,以增加反應時間,並依現場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及秩序。」



3.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1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34337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三)經複查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由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右轉至匝道入口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37至41秒),後於匝道入口右側支道左切至左側主線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41至47秒),且該連續採證影片可明顯辨識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及讓路標誌「遵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42秒)。

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檢視該採證影片僅見系爭汽車於右彎入匝道時使用右側方向燈,後於匝道右側支道左切至主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爰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核無違誤。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0年10月13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簡稱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0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411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正。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又查,依上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49頁公文信封)所示,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略以「影片檔案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0CJEG.mp4_00000000_141418.mkv。

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汽車由一般道路右轉至國道高速公路匝道入口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37至41秒),後於匝道入口右側支道左切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至左側主線車道時,未發現有使用左側方向燈(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41至47秒),且該連續採證影片可明顯辨識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及讓路標誌『遵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3:42秒)」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系爭汽車既由行駛之高速公路匝道入口右側支道左切跨越白色穿越虛線至左側主線車道,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之情屬實,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原告對於系爭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並應熟知而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

原告稱其由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向12.7公里前使用右側方向燈,在該處右側車道縮減並匯入左側車道前,已減速慢行以增加反應時間,並依規定切換左側方向燈持續打左側方向燈上坡至平面往左側內湖方向車道。

民眾檢舉錄影畫面足證原告由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北向12.7公里(新台五入口匝道)前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跨越虛線前已切換左側方向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由,要不可取。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