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7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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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9號
原 告 呂美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與新店路口處(新店國小前),適為現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碧潭派出所員警目睹闖紅燈左轉,遂上前攔停原告,惟原告攔查不停,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違規(紅燈左轉),經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0年10月4日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2月17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1月1日前繳送。

㈡111年1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月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下稱易處處分)」,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日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並將更正後原處分於111年3月4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日原告上班途中發現工作重要文件未帶,折返回家拿取,收到罰單才發現有攔停而不停情事。

前往舉發機關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員警並沒有吹哨、鳴笛、盤查等動作,原告當下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有任何攔停動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員警於目睹原告有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後,隨即向前攔停原告,原告左轉進入路口後,繼續往前直行行駛,雖當時為新店國小上學時間,有多輛機車於該路段接送孩童,然當時員警站立於原告行向之正前方,身著反光背心並揮動指揮棒以手勢指示其停車,並往原告位置走去,行走過程中亦有鳴警示聲,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稽,且當時無任何車輛遮蔽原告視線,原告未停車反而向右迴轉後闖紅燈逃逸,核攔查行為當時車道中車輛不多及原告見狀後隨即不依燈號立即迴轉離開系爭巷道之行徑,其主觀應確實知悉員警有令其停車並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原告對於前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0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1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檔案名稱:2021_1004_073551_388⑴07:35:38: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50秒,系爭機車由北宜路開始左轉進入新店路;

⑵07:35:40: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48秒,系爭機車由北宜路左轉進入新店路;

⑶07:35:44: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44秒,系爭機車由北宜路左轉進入新店路;

⑷07:35:47:員警平舉指揮棒;

⑸07:35:47:系爭機車向右迴轉;

⑹07:35:51:系爭機車向右迴轉,影片聽見嗶嗶2聲;

⑺07:35:55: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自新店路右轉進入北宜路;

⑻07:35:55: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駛離;

⒉檔案名稱:Video ⑴07:34:35: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xx秒(畫面不清晰),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自北宜路開始左轉進入新店路,員警站立於畫面左側,新店國小門口;

⑵07:34:39: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紅燈xx秒(畫面不清晰),系爭機車由北宜路左轉進入新店路;

⑶07:34:41:系爭機車直行新店路,員警位於其正前方;

⑷07:34:42:員警向右站立於馬路上舉起指揮棒,系爭機車騎士與員警間並無遮蔽視線之人車,此時系爭機車騎士面朝左;

⑸07:34:43:員警向前一步,系爭機車騎士此時開始向右迴轉;

⑹07:34:44:員警持續向前行走,系爭機車騎士持續迴轉動作;

⑺07:34:47:員警持續向前行走,系爭機車騎士往北宜路方向騎乘,此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⑻07:34:50:員警持續向前行走,系爭機車騎士通過停止線自新店路右轉北宜路駛離,此時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有本院勘驗內容、影片截圖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第129頁),且函請兩造就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71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由北宜路左轉進入新店路後,發現警察舉起指揮棒攔停,立即往右轉迴轉,員警吹哨後,再直接闖越紅燈駛離等情,足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並沒有吹哨、鳴笛、盤查等動作,當下完全不知道員警對其有任何攔停動作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騎乘駛入新店路時,員警身穿制服及反光衣,原告當可看到員警正在值勤,又員警舉起指揮棒攔停時,兩者之間無任何人車遮蔽,原告自知有違規行為,為逃避員警攔查立即往右迴轉,又依當時兩者相對距離,原告應可聽到員警吹哨聲音,卻完全未有回頭動作繼續駛離,實難認當時原告不知員警有攔停動作。

再者,倘原告完全不知員警有攔停動作,何以在往右迴轉之後,竟在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直接闖越紅燈,益徵原告係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不顧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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