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
-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之配偶於110年7月18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
- (二)原告配偶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
- (三)至原告主張因見遠方陸橋上有一人,怕其尋短一躍而下造成
- (四)另原告主張員警站在陸橋,且將警車故意隱藏在陸橋後方,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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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袁敍庭
訴訟代理人 蘇炳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10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10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為夫妻,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密封之證物袋)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配偶於110年7月18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10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限速90公里,行速79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遠遠看見陸橋有一人站立,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行駛間遇前方有異常情事,即會小心保持緊戒並淺踩煞車減速慢行,其為防該人一躍而下造成重大危難而踩煞車保持警戒,以避免突發狀況,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規之處。
2.系爭違規地點地處空曠,員警若欲取締違規,可於附近空地處停放警車與測速裝置,惟員警竟冒險違停在上方之快速道路兩側,不論是否有無影響道路交通,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國道3號北向所有駕駛車輛,該舉發行為明顯違法不當。
至舉發機關陳述理由顯非事實,該陸橋上方設有護欄,並懸掛警示紅色布條,國道3號北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因布條遮蔽,根本完全無法看到布條後停放之警車,員警僅為舉發績效而忽略人民財產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應受駕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規範效力限制,是本件原告以低於每小時9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事實並經警員以經合格審驗之測速照相儀器攝得違規事實在案,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2.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見遠方陸橋上有一人,怕其尋短一躍而下進而造成交通事故,不得不保持警戒淺踩煞車等語。
惟查原告所敘述之情形與採證影片所示者不符,且迄今亦未見原告就其所為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被告歉難以其單方之詞作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另員警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法定權責,依法執行交通法規取締違規行為,原告所稱「員警為績效而取締」等語,空言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仍無法改變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件舉發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配偶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查原告配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速限每小時90公里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經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09703634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 Hz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4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驗證中心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
據此,雷射測速儀既已明確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9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因見遠方陸橋上有一人,怕其尋短一躍而下造成交通事故而淺踩煞車減速等語,並提出新聞標題為「百公斤死者疑先墜落在遭車撞待檢方確認死因」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憑。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0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
影片08~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前方車輛逐漸與原告拉開距離;
影片11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
影片13~14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速之內側車道,因其行車速度緩慢,因而與前方車輛逐漸拉開距離,且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保持一致,未見有煞車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採證光碟內容不符,尚難採認。
(四)另原告主張員警站在陸橋,且將警車故意隱藏在陸橋後方,而不在高速公路空處執勤取締,該舉發程序明顯違法不當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
惟查,按對於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試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勤務地點的規範目的,倘舉發員警審酌車流狀況,為避免車道內側違規車輛因外側車輛的阻礙,視線上難以辨別其車牌號碼,遂在天橋制高點處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違規取證時,其執勤地點在懸掛有紅色布條之天橋縱非明顯致原告未能看見警車,惟執勤員警或警車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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