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8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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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85號

原 告 楊昇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晚間6時5分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時,因夜間行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查證違規屬實逕行舉發。

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舉發核無違誤,原告即於110年11月19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以110年11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紅燈秒數過長,響應環保熄火降低廢氣排放,且原告車輛配有日行燈,行進間大燈一定會亮,不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檢舉照片也看不出頭燈未開啟,原告並非在行駛間不開頭燈。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OOO-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違規屬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經再次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照片顯示,OOO-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10月3日18時5分許,在臺北市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被舉發交通違規,經查詢中央氣象局110年10月3日當天日落時間為17時38分許,本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蓋夜間光線昏暗,故以車輛提供額外之光線照明以為辨識,藉此提醒、防止其他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自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而使上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然否認未開頭燈,主張因紅燈秒數過長,響應環保熄火降低廢氣排放,且原告車輛配有日行燈,行進間大燈一定會亮,不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檢舉照片也看不出頭燈未開啟云云。

然查,本件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系爭汽車未開頭燈行駛,有檢舉資料附卷可稽,依檢舉資料所示,已載明「違規事實 其他(未開大燈)」、「檢舉人姓名」、「檢舉人信箱」、「檢舉人證號」、「檢舉人電話」、「檢舉人地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檢舉日期」,並有檢舉採證照片附卷足憑,而本件檢舉時間係110年10月3日,則距違規行為時間也未逾7日,是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復經檢視民眾檢具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暨原告所提之採證照片(本原卷第29頁),原告系爭汽車於夜間行駛在道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時後面車燈根本完全未開啟,既然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經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時完全未開啟車燈,亦應確實於夜間行駛未開啟頭燈,尚非如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配有日行燈,行進間大燈一定會亮,不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79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復端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所規範:「(一)頭燈(headlamp):拖車不適用。

1.應為二燈式或四燈式,左右對稱裝設。

2.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左右燈色應一致。

3.頭燈裝設位置,近光燈基準中心距地高在空車狀態時,應在○.五公尺至一.四公尺以下;

總重量逾十二公噸之大貨車最大高度可增至一.五公尺。

(四燈縱列式以上燈基準中心為準),近光燈照明面外緣距車身(不包括後視鏡)外緣應在四十公分以內。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登檢領照車輛之遠光(main-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應不大於近光(dipped- beam)燈照明面內緣間距」,即可知在頭燈裝置之檢驗方面,僅包括「近光燈」及「遠光燈」等二項裝置,而不包含「車前小燈」,易言之,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頭燈」文義而論,「車前小燈」並不等於是「頭燈」。

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夜間行車光線本較不明亮,基於駕駛人夜間之行車安全,乃規定汽車夜間應開亮頭燈,據此,更可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所指之「頭燈」,應不包括「車前小燈」或日行燈在內至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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