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5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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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汪家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代表人(處長)李忠台」,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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