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0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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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李允博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石 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513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513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1月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高架橋下迴轉道(下稱系爭地點),見員警站立在單行道前方,旋即倒車後退而經警攔查,因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351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所謂道路係指皆有橫向、縱向供公眾交通運輸使用上之土地設施,路外停車場則係指在「道路路面以外」,而於一定區域、空間範圍限制且專供公眾停放靜置車輛之場所而非供通行之道路。

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非設置於一般道路上,係屬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道路外平面式停車場使用,系爭迴轉道亦為上開路外停車場之一部分,且系爭迴轉道上並無規劃任何交通指示標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又原告已有電話聯繫臺灣大車隊所提供之代駕服務,於等待代駕員前來時,經代駕員告知找不到原告停放在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希望原告將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至出口處,遂將系爭車輛駛至停車場出口處,呈現靜止狀態,原告主觀上並無於飲酒後駕駛於道路之故意。

2.距離系爭車輛所處位置距離約30公尺外之迴轉車道閘口,有二員警見系爭車輛後,突然騎乘機車逆向往系爭車輛靠近,欲對原告進行攔查,要求原告下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當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玻璃漆黑,員警自無可能看出原告有飲酒,系爭車輛非屬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係因見原告倒車後退,主觀臆測原告為可疑酒駕之人,始對原告攔查,惟人民本無須順服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不能任由警察對任何不服膺警察威權之國民,均主觀臆測係酒駕之人,而任意進行攔查,故員警上前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顯非適法。

本件員警攔停程序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即無配合酒測之義務,原告如因此拒絕酒測,尚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具有嚴重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原處分主文二、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之記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原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原告見警後倒車欲規避警方攔查,警方見狀上前將原告攔停,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經原告明確告知拒絕警方對其實施酒測,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製單舉發。

檢視本件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畫面資料,警方攔停位置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高架橋下迴轉道,該處劃有車道及各種標線,可供一般公眾通行,屬道路範圍。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本件值勤員警見原告不正常地倒車才趨前攔停,此種不正常倒車,足以讓員警懷疑有不法行為,且員警酒測過程均有錄影、錄音,過程中均有告知酒測時之相關權利及拒絕接受酒測時各項法律效果,且由原告簽名在案,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故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規之系爭地點是否為「道路」?

(二)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程序,有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附錄)。

(二)系爭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之範圍: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暨翻拍照片、譯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69600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1頁)、拒絕酒測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單向直行之白色指示箭頭之迴轉道倒車,其駕車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經警攔查,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等語。

惟查,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查本件舉發違規之系爭地點係位於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停車場外之迴轉道,依勘驗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該系爭迴轉道明顯可見繪有單向直行之白色指示箭頭,係屬設有單行道標誌之路段,用以指示用路人得行駛之方向,自屬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自明。

故原告主張系爭地點未劃有任何交通指示標線,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主張員警僅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後退,即主觀臆測原告為可疑酒駕之人,而恣意對原告進行攔查,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惟查: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2.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2021_1103_044137_002,畫面時間04:43:12,系爭車輛從迴轉道駛出;

畫面時間04:43:19,系爭車輛從迴轉道駛出後倒車,員警上前攔查;

畫面時間04:43:29,員警請原告下車,原告車窗開啟,向員警表示有叫代駕。

(二)檔名:2021_1103_071014_001,畫面時間07:10:16,員警對原告為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告知。」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

又該迴轉道上繪有單向直行之白色指示箭頭,依原告之行車方向,應僅能前進而不得倒車後退,而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於單行道上倒車逆向行駛,其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款規定,是員警因原告違規倒車行為而趨前攔停,足認員警已有合理事由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有易生危害而加以攔查,況員警於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容,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並已找人代駕,則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並要求酒測之程序,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瑕疵。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主文二、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之記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原處分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惟查,上開主文二、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並無規制效力,自非屬於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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