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將車號000-0000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一)本件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免
- (二)本件應否命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 (四)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章行為,不符合處理
- (五)本件無須命檢舉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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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4號
原 告 正通聯合企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良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與同興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110年11月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舉發機關僅以民眾提供8秒影片予以舉發,未詳查其中情形,該舉發事實有誤。
又原告負責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當時不是在停車檔而是在倒車檔,要停路邊停車格,同時紅燈有數輛機車在後,而靠路邊先讓行動不便父親下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被告應請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檢查合格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複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臨時停於系爭地點且開啟雙閃黃燈,並於影片時間18:05:22~24見原告由車外進入駕駛座,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明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已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免予舉發要件,自無該處理細則之適用。
2.交通違規案件檢舉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
3.有關舉發機關僅以8秒民眾檢舉影片,未詳查其中情形,舉發事實有誤一節,惟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可明顯見系爭車輛確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且駕駛亦有離開車輛之事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認定系爭車輛屬臨時停車之態樣並無違誤,又系爭汽車於路口交岔處臨時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本件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之免予舉發要件?
(二)本件應否命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檢驗合格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8:05:17,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停放在交岔路口旁,緊鄰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
畫面時間18:05:18~24,系爭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旁,緊鄰行人穿越道與人行道,駕駛從車輛前方經過返回車輛並上車;
全部影片內容僅駕駛1人返回車輛進入駕駛座,未見有行動不便之乘客上、下車。」
等情,有勘驗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交字卷第11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故原告主張檢舉影片僅有8秒,未詳查實情,舉發事實有誤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至原告聲請檢舉人應提供案發過程全程光碟乙節,依上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原告上開違章行為,自無再命檢舉人提供案發過程全程光碟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章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因接送行動不便父親下車之情節輕微,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自得免予舉發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
惟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及「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可知,原告係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其所為之臨時停車違規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規定,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之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之違章行為明確,舉發機關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免予舉發,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無須命檢舉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之檢驗合格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足見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劃有紅線之交岔路口旁之違規經過,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要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請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語,容有誤解,亦難採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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