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1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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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0號
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方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前,因紅燈左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1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11月29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違規時日原告未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紅燈左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

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

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前,系爭車輛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然系爭車輛仍續行至該路口中間進行左轉。

另查車籍資料與000-0000號車相符,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甚明,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林口41A匝道)前,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經被告審酌原告當時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違規時日未行經違規地點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47頁),為連續拍攝之彩色照片,照片上時間14:36:00,明顯可見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並無因視線不佳無法辨識紅燈之情形,而於照片時間16:36:02時,清楚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銀色車輛(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仍逕予超越停止線左轉,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並未提出其當日未經過該違規行為地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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