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駕駛697-DJ號營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 (三)原告仍具有闖紅燈之可歸責性:
- (四)至原告主張該路段左側之圍籬上有一整排紅色警示燈,並未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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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朱忠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3R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3R14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駕駛697-D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福德街89巷與福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A00H3R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親至被告裁決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著臺北市福德街往信義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84巷口時見該路口亮著綠燈,遂繼續往前行駛,惟因該路段左側架起圍籬,圍籬上有一整排紅色警示燈,原告並未看到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該號誌設置不當,且該處業經捷運施工圍籬圍住,已非交岔路口,原告自無闖紅燈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福德街89巷與福德街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穿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經審視員警執勤錄影資料,影片時間22:08:36,畫面中有2線車道,員警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員警機車;
影片時間22:08:44~51,可見紅綠燈設置位置高於圍籬警示燈,且附有倒數秒數燈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闖越紅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可歸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仍具有闖紅燈之可歸責性: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2:08:43,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左側車道,道路左側有施工圍籬,圍籬上方有紅色警示燈,前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22:08:46 ,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左側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時間22:08:49,系爭車輛行駛越過停止線並闖紅燈,紅燈上方有讀秒顯示燈號;
畫面時間22:08:51,系爭車輛闖越紅燈;
畫面時間22:09:03,員警上前攔停原告,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
依上開法規可知,縱認原告疏於注意該紅燈號誌而闖越之,雖不具有闖紅燈之故意,然仍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自屬具有可歸責性,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該路段左側之圍籬上有一整排紅色警示燈,並未看見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且該處並非交岔路口,自無闖紅燈之情事等語。
惟查,依前述之勘驗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地點左側之圍籬上雖有一整排紅色警示燈,惟系爭地點之交號號誌設置位置呈現在道路之上方,且紅燈上方亦有顯示倒數讀秒,足以與圍籬上之紅色警示燈加以區隔,自無原告所稱號誌設置不當或混淆不清之情事。
又系爭地點為臺北市福德街89巷與福德街口,縱該處左側業經捷運施工圍籬圍住,然不影響該處仍為T型交岔路口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ㄧ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ㄧ者,記違規點數3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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