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10,交,618,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8號
原 告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烜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41270號、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41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41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412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租用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0日下午3時35分、3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安坑隧道南向32.6公里、32.7公里處,經民眾於109年6月26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查證後,認系爭車輛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雙白線)」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7月29日分別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FA241270號、ZFA241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歐力士公司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辦理歸責,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將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送達原告,並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遽然目睹正前方車道上停放發生車禍之事故車輛,等待警察前來處理,為防範撞上前車發生危險,乃緊急變換至右側之安全車道,本件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

⒉原告於109年7月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隨即上網申訴,惟迄未接到任何處理結果及回覆,直到突然接到被告裁罰通知,該二件舉發通知單被告不察緣由,皆從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5:35:29~15:35:35可見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之車道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道前方,影片時間15:36:09~15:36:13系爭車輛又由中線車道跨越車道之雙白實線往右變換至主線車道之最右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又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違規時、地前方內側車道確有車禍事故,同意撤銷第ZFA241270號違規,另第ZFA241271號違規,因該路段中間車道並未發生交通事故,違規事實明確,仍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審衡違規情形,同意撤銷原處分一,實難撤銷原處分二。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雙白實線路段時,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禁止變換車道,否則即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

㈢原處分一部分:經查,本院將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後,被告重新審查表示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違規時、地前方內側車道確有車禍事故,同意撤銷撤銷原處分一等語,有被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舉發機關110年1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5243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處分二部分: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15:36: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⒉15:36:1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⒊15:36:1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跨越雙白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⒋15:36:1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又依前揭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當時違規時、地前方係內側車道發生車禍事故,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並未受到交通事故之影響,足認原告前開變換車道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情形。

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車主為歐力士公司,而歐力士公司收到舉發通知單之後,於109年8月6日向被告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9年8月10日將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送達原告,該通知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5日,惟原告遲至110年12月1日始提出申訴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被告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提出申訴,是被告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雖稱於109年7月接獲舉發通知單隨即上網申訴云云,惟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主並非原告,原告應於歐力士公司向被告辦理歸責,並於109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之後,依該通知書記載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況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其他申訴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