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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19號
原 告 林世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69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69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0年10月7日檢具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1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269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2月3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觀之檢舉影片,原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其距離足以讓主線車道車輛看見系爭車輛有開啟右側方向燈而注意,並有反應之時間,未危及主線車道車輛之行車安全。
另檢舉影片拍攝角度被引擎蓋遮蔽三分之一,不足以還原實際距離,亦不知悉當時車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且高速公路外車道最低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項規定,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至少要與他車保持30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期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自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同向直行之後車間距顯未逾一組白虛線(即虛線段長4公尺加上間距6公尺,共10公尺),且行為當時氣候晴朗無雨,可證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後車保持至少30公尺之距離,核其行為顯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除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
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⒈18:03: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隧道外側車道;
⒉18:03:33:檢舉人車輛出隧道後仍行駛外側車道;
⒊18:03:36:系爭車輛打方向燈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1個間距距離;
⒋18:03:37:系爭車輛開始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1個間距距離;
⒌18:03:38: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1個白虛線距離;
⒍18:03:39: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1個白虛線距離;
⒎18:03:40: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1個白虛線加1個間距距離;
⒏18:03:4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個白虛線加1個間距距離;
有本院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將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依前揭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距離未逾6公尺(即1個間距距離),原告仍持續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拉開與系爭汽車之距離閃避,方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具有非難性及可罰性,至為明確。
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拍攝角度被引擎蓋遮蔽三分之一,不足以還原實際距離,亦不知悉當時車速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後車距離未逾6公尺,且當時天候良好,車輛行駛順暢,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之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以上之距離,則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
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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