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爭訟概要:
- (一)原告於110年5月6日某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爭點: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
- (三)至原告主張因不小心沒看見旁邊停車格,而將系爭機車停錯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李依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HG2O5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HG2O5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0年5月6日某時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於同日20時27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HG2O5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不小心沒看見旁邊之停車格,才將系爭機車停錯位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舉發機關回覆公文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原告本人不在現場,系爭機車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停車」行為並無疑義,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之行為,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態樣,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洵屬合法。
2.依舉發機關函復所示,系爭路段業於106年10月31日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措施,現場已設有相關禁停牌面,原告不得以未看見作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騎樓,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8月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52734號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3082號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違章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因不小心沒看見旁邊停車格,而將系爭機車停錯位置等語。
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所示,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係在騎樓,且該騎樓旁設有「禁止在騎樓、人行道停車」之標誌,是原告縱非故意違規停車,惟其疏於注意而停錯位置,仍具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難據此免責。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