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5號
原 告 李依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67公里,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3月5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降頭師讓原告超速,原告以前只有無照駕駛,不飆車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舉發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之警52標牌,又自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可知該標牌設置地點距離實際測得違規地點相距20個車道線及19個間距,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就車道線及間距之規定,車道線(白虛線)長4公尺,車道線間距6公尺,顯見違規地點與警告標牌間之距離至少相隔194公尺,合於「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下」之規定,且該固定測速桿設置地點亦有公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網站,故該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另原告騎乘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67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規定,違規事時明確,並檢附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為證。
另原告所云遭人下降頭以致作成違規行為,非被告職權管轄範圍,不具管轄義務亦無從調查證據,就原告個人信仰被告予以尊重,然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據此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系爭地點限速50公里,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為67公里,且距離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設置測速警示告示牌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4068號函暨所附測速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舉發機關110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75168號函暨所附測速警示告示牌設置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附卷可佐,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降頭師讓其超速云云,惟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